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更,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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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楊貴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美玉間再審之訴事件,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5,550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必須提出確有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證據。並就下列問題具狀表明:

(一)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者究有幾戶?為何該址會有分戶?各分戶人口間之關係?(請向本院聲請閱卷,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555 號卷第15至18頁)

(二)該址是否為同一房屋、使用同一信箱及大門出入口?(應檢附現場照片)

(三)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實際居住該址之人為哪些人?另哪些人設籍於該址而未實際居住之原因?再審原告聲稱其與夫婿都在醫院,有無住院證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五)依再審原告主張未曾受合法送達,若果屬實,則原第一審判決何時確定?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上訴或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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