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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登豪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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