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訴,141,201711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童子騰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錦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毓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稘公司)、被告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山元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464.3 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8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天稘公司、基山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5,28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5 年4 月8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242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僱傭契約而為請求,且為減縮及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12月20日應徵進入由王火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任職,嗣於92年7 月28日未經告知被轉入由王火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基山元公司任職,再於99年10月27日轉入被告天稘公司任職。

因被告天稘公司屢屢短付或未付薪資予原告,致雙方迭有爭執,原告曾於103 年9 月對被告天稘公司之負責人楊錦勳提出刑事告訴,雙方衍生之糾紛加劇。

詎被告天稘公司竟於103 年12月31日以莫須有之理由違法解僱原告,該解僱通知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認為繼續存在。

㈡原告遭被告天稘公司非法解僱,顯然被告天稘公司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但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天稘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天稘公司給付原定報酬,是被告天稘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已到期之薪資(暫以本俸每月20,000元計算,已到期共計15個月),總計300,000 元,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迄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當月之本俸薪資20,000元。

㈢原告之本俸為20,000元,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0,008元,被告天稘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後均未按月提繳1,200 元之退休金(20,008元×6%=1,200 元),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天稘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自92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短付原告薪資及代扣款總計4,329,242 元(詳參原證31),亦應給付予原告。

㈤被告基山元公司與天稘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企業,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⒈被告天稘公司與基山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火傳,王火傳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任意調職及移轉勞健保,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性質均未變更,亦未另行簽立勞動契約,此調職顯對被告不利。

又被證2 之轉職申請書,乃王火傳向員工稱要解散基山元公司,故要求原告簽立轉職申請書轉入天稘公司,王火傳並表示原告之權利義務均照舊不受影響,原告方才簽立,否則原告早就向王火傳請求給付資遣費。

且由前開轉職申請書亦可證明被告基山元公司與天稘公司均由王火傳實際控制經營,否則王火傳何以要求簽立轉職申請書,而非離職申請書。

⒉原告於「94年6 月27日至97年1 月18日」、「98年3 月11日至99年7 月1 日」由被告基山元公司轉入被告天稘公司,惟此兩段期間之薪資單均由被告基山元公司製作,而非被告天稘公司。

參以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單(基山元公司名義製作)與100 年1 月份薪資單(天稘公司名義製作),兩份薪資單均有「四、應扣部分,逾期未收罰款之廠商名稱、金額、計算方式」等內容,可知被告天稘公司係完全承繼自被告基山元公司。

⒊再者,被告天稘公司與基山元公司均設在同一建築物內,門牌號碼相鄰,被告天稘公司為天水中街4 號,被告基山元公司為天水中街6 號,兩公司之進出口大門同一,內部空間亦無任何牆壁或屏障物隔開,辦公室內部亦無任何之區分,客服電話號碼均為04-23165012 ,傳真號碼均為04-23165019 。

且被告天稘公司與基山元公司所有認證之ISO 均共用,銷售商品、名片編排格式亦均相同。

⒋依原證41天稘公司業務員績效統計表所示,原告於93年度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基山元公司,惟被告天稘公司統計業務員績效時,係將原告列為被告天稘公司之業務員。

是被告基山元公司與被告天稘公司,實質上係同一企業,為避稅才設立不同名稱之公司,依企業內部違法調動之同一法理,被告天稘公司與基山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及代扣款(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242 元整,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侵占公司款項及曠職3 日以上云云,均不實在:⑴被告片面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解僱原告,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曠職乙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正常上班、開會。

惟自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對王火傳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天稘公司已欲解僱原告而不讓原告參加業務代表會議,始發生103 年12月份開會日期差旅費明細均無原告簽名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03 年11間起即發生無故繼續曠職3 日並於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同年12月起即未到職云云,顯非事實。

⑵洋洋藥局出具之約定書(被證8 )係被告將欲主張之內容載於約定書中而由洋洋藥局背書,實際之法律關係是否即為該約定書內容所載,已有疑義。

況原告對王火傳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無法與被告核對帳務及退貨明細,於原告尚未結算帳務之情況下,難遽認原告有侵占貨款、退貨或擅自訂貨私下出售公司產品予客人等行為。

又原告早已將洋洋藥局開立之11張支票退還,另於103 年12月31日遭被告天稘公司解僱後,原告仍陸續出貨予洋洋藥局價值8 萬元之貨品,原告並無侵吞任何款項或貨品。

⑶被告所提新朋友藥局、仕康藥局、台灣人藥局、郁達藥局之訪談紀錄,原告對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

⒉兩造從未簽署任何文件終止原勞動契約:⑴被告天稘公司雖辯稱自103 年8 月起,兩造間已由僱傭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云云。

惟由被告所提歷年之管理辦法,可知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受被告之指揮及監督,是無論依契約之目的,抑或兩造間之服從性質觀之,兩造間一直為僱傭關係,甚者兩造從未簽署任何文件終止原勞動契約,何來由被告之單方解釋即將勞動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⑵退步言,若兩造間自103 年8 月起已變更為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依法可隨時終止,且無勞基法之適用,何以被告嗣又於103 年12月31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⒊被告短付之差旅費及燃料費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⑴被告短付之差旅費及燃料費等,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故非屬薪資,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被告先行暫扣之管理基金及互助金,被告亦應發還原告,此係被告暫代原告保管之金錢,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被告天稘公司並無何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是被告天稘公司就52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⑴原告於100 年間負責處理被告天稘公司與全家福藥局間之產品買賣契約,貨款總計120 萬元,全家福藥局為此共開立4 張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

嗣首張支票(票號:AA8097217 號、發票日:100 年11月30日)經提示付款後,全家福藥局即倒閉,致其餘3 張支票未獲付款,然原告並未取走上開未獲付款之3 張支票,亦未代收或承擔上開其餘貨款債務。

此與原告以自己為發票人,預付寵健康藥粧(其負責人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之貨款,因而簽發6張金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天稘公司乙節,時間相距甚遠、支票金額亦不吻合,兩者毫無關係。

原告係為了做業績,向被告天稘公司購買產品,才簽發上開6 張支票予被告天稘公司。

⑵原告所簽發之上開6 張支票,除票號AKA0176903、AKA0176904、AKA0176905號等3 張支票(金額共計48萬元)經提示兌現外,其餘3 張支票(金額共計52萬元)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此部分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已不出貨予原告,是就其餘3 張支票,被告並無何債權可對原告主張。

從而,被告天稘公司就上開52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則以:㈠被告天稘公司業於103年12月31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⒈王火傳與寶豐公司間無任何關係,亦不曾擔任其實際負責人,如何將原告自寶豐公司任意調職移轉勞健保?原告此項主張前經被告否認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又原告係於91年12月26日至被告基山元公司面試,經錄取後自92年1 月2 日起任職,然因寶豐公司自91年12月20日至92年7 月7 日間已為原告投保勞保,未及時辦理退保,致被告基山元公司遲至92年7 月2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

⒉原告自103 年11月間起即無故繼續曠工3 日並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同年12月起即未到職。

被告天稘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另發現原告履有侵占公司貨款、退貨及擅自訂貨私下出售公司產品予客戶等行為:⑴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交付原告之12張支票均係原告應向其負責銷售之洋洋藥局所代收之貨款,詎原告均未交回被告天稘公司,並將其中1 張支票(票號:1972668 號、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金額:8 萬元)據為己有並提示付款。

被告天稘公司對原告所涉侵占等行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3896號偵查中,原告於偵訊中陳稱自被告天稘公司取走之6 盒產品仍在其家中,其家中還有很多被告天稘公司之產品等語,益徵原告確有侵占被告天稘公司之貨款及產品。

⑵新朋友藥局部分,依張玉容簽認之客戶訪談記錄及原告簽收之本票存根聯(被證19),足認原告同時隱瞞公司及客戶,擅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退貨致帳目不符,並侵占公司藥品及客戶簽發作為貨款之本票;

仕康藥局部分,依李書菁、李淑琳簽認之客戶訪談記錄及原告偽簽之銷貨退回或交換證明單(被證20),足認原告同時隱瞞公司及客戶,擅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退貨致帳目不符,並積欠客戶貨款;

台灣人藥局部分,依張文建、林明秀之客戶訪談記錄(被證21),足認原告同時隱瞞公司及客戶,擅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退貨致帳目不符,並侵占公司藥品及客戶交付之貨款;

郁達藥局部分,依黃碧玲之客戶訪談記錄(被證22),足認告同時隱瞞公司及客戶,擅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退貨致帳目不符,並侵占公司藥品及客戶交付之貨款。

⒊綜上所述,被告天稘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於103年7月間已將雙方原本之僱傭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被告天稘公司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無任何銷售業績及收款,拒絕支付本俸薪資20,000元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均有理由:⒈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業務代表簡順興、彭金山、黃志成向被告天稘公司提議關於業務代表自當月起變更薪資獎金之計算方式,包括取消基本責任額、業績改全額換算獎金、取消本俸等,因當時被告天稘公司銷售三課包括原告之所有業務代表均同意上開提議,被告天稘公司乃修訂薪資獎金管理辦法B 版及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B版,並經包括原告之所有業務代表簽認同意。

相較於薪資獎金管理辦法A 版及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A 版,雙方自103 年8 月起已無月基本責任額、本俸等約定,足認被告天稘公司對原告已非經常性之給與,完全以業績為給付標準,即以原告所完成之結果決定報酬,雙方已合意將原本之僱傭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

⒉原告除有於103 年10月、12月開會未到職之情形外,其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認自103 年10月起即未到被告天稘公司工作迄今等語,足認原告至少自103 年12月31日起即未執行任何協助被告天稘公司收款或銷售等客戶服務,其收款及銷售業績金額迄今為零,薪資獎金管理辦法B 版及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B 版既已無本俸之約定,且薪資給付完全以業績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不論基於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稘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按月支付本俸薪資2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⒊被告天稘公司固為原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103 年12月止,然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自103 年8 月起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被告天稘公司甚至於103 年12月31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天稘公司已無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按月提繳1,200 元之勞退金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無原證31所列短付薪資及代扣款之情形:⒈薪資部分:⑴依法院所函查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510024287700號,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7年10月止、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14081012388號,自97年11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350765139211 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其中除缺少92年1 至3 月薪資、98年3 月至99年2 月薪資之轉帳記錄外,其餘每月薪資轉帳之金額均與原證27之92年4 至6 月、92年8 月至97年3 月、97年5 至9 月、99年1 至6 月、99年8 至12月、100 年1 月至103 年5 月、103 年7至10月薪資計算表、被證7 之99年7 月、103 年6 月薪資計算表及附件六(基山元公司自92年至99年發給之薪資,其中93年3 月薪資金額欄應更正為92,327元)、附件七(天稘公司自100 年至103 年發給之薪資)所載之當月薪資金額相符。

又依被證12之轉帳單,98年4 月至99年2 月之薪資給付金額,亦與原證27之98年11月至99年2 月薪資計算表、被證7 之98年4 至10月薪資計算表及附件七所載之當月薪資金額相符。

⑵92年1 至3 月、98年3 月份之薪資目前雖查無轉帳記錄,並因被告基山元公司之憑證已滅失而無從考證,然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係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並列印該月薪資明細交付員工確認,若員工對該月薪資明細或扣款金額之異議有理由,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即於次月薪資明細加計更正後之差額給付員工。

原告至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起迄今已逾10餘年,均以上開方式向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領取薪資,若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對原告之薪資扣款無正當理由,原告何能在積欠其所主張之數百萬元後仍於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任職逾10餘年?原告於本件訴訟始對薪資扣款部分表示異議,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為採。

⒉管理基金部分: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對於管理基金之提撥僅係代為保管,各版本之業務代表管理辦法均有提到提撥百分比、年利率以及運用方式,非謂每年發放利息即屬投資公司之意。

而原告之管理基金於103 年12月離職時總金額為0 元,甚至積欠被告天稘公司66,310元,已無任何金額可退還原告,此部分詳如附件三基山元公司管理基金明細(92年至99年)、附件五天稘公司管理基金明細(100 年至103 年),及附件八(本院卷三第224 -236頁)、附件九(本院卷三第28-30 頁)之說明。

⒊互助金部分: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固有:「互助金之金額每年動用之最高額度為全年之80% ,其餘20% 遞延隔年使用之」之規定,然互助金提撥收入包括每月公司由各業務代表總業績提撥千分之2 、業務代表每月個別提撥1,000 元、公司臨時獎勵金提撥、開會遲到早退之罰款、未遵守公司規定之罰款、其他事項之收入等等,業務代表實際上僅每月個別提撥1,000 元,並於每月開會時領回1,000 元,業務代表自行提撥之互助金實際上於當年度已全數領回,遑論原告除於每月開會領回1,000 元外,每年另領取全勤獎金5,000 元、生日禮金、婚喪喜慶費用、三節禮品輔助費用最高額度各5,000 元(一年最高共15,000元)等項目,均逾其自行提撥之互助金,自無剩餘之互助金得以請求返還。

⒋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薪資等款項,其所主張99年5 月前之薪資及代扣款部分,均為反覆性之定期給付,縱被告基山元公司有積欠薪資及代扣款,其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請求被告基山元公司與天稘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⒈被告基山元公司之負責人為楊錦勳,被告天稘公司之負責人則為王火傳(因王火傳於104年1月7日死亡後,始變更登記為楊錦勳),兩公司之負責人顯不相同,且受雇於兩公司之員工間並未相互調動,所負責之業務亦無重疊,所領薪資分別由兩公司獨立給付。

⒉被告基山元公司係於83年5 月6 日設立,被告天稘公司係於79年9 月17日設立,二者間並無互為存續合併之關係,亦未明示負擔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連帶給付云云,應屬無據。

㈤若認原告對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尚有得請求之款項,被告天稘公司爰以原告所積欠52萬元債務為抵銷抗辯:⒈依被告天稘公司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原告係以被告天稘公司業務代表身分,向其負責銷售之全家福藥局代收4 張貨款支票,金額共計120 萬元,原告雖曾將上開支票繳回被告天稘公司,惟僅有首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票號:AA 8097217號)經提示兌現,其餘3 張支票(票號:AA8097224 號、發票日:101 年8 月31日、金額:30萬元;

票號:AA8097220 號、發票日:101 年9月30日、金額:30萬元;

票號:AA8097221 號、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金額:30萬元)共計90萬元均未獲付款。

⒉嗣原告以全家福藥局向其稱因資金周轉要換票為由,向被告天稘公司取走上開未獲付款之3 張支票,然原告卻遲未將應由其代收之上開其餘貨款90萬元交回,經被告天稘公司催促後,原告始表示願承擔其應代收之其餘貨款債務,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支票6 張,金額共計100 萬元(10萬元為原告向全家福藥局新收之代收貨款),交付被告天稘公司,兩造並約定該6 張支票均經提示付款方能計入業績。

⒊兩造雖無訂立由原告承擔上開其餘貨款90萬元債務之書據,然經被告天稘公司同意後即已成立。

詎料,原告所簽發上開6 張支票,除其中3 張支票(票號:AKA0176903號、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金額:16萬元;

票號:AKA01769 04 號、發票日:103 年4 月30日、金額:16萬元;

票號:AKA0176905號、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金額:16萬元),金額共計48萬元經提示兌現外,其餘3 張支票(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金額:16萬元;

票號:AKA0176909號、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金額:16萬元;

票號:AKA017 6907 號、發票日:103年9 月30日、金額:16萬元;

票號:AKA0176908號、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金額:20萬元),金額共計52萬元均未獲付款,足認原告積欠被告天稘公司52萬元之債務明確,被告天稘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⒋又縱使原告抗辯其未承擔應由其代收之全家福藥局貨款債務,然亦有將此部分款項未經被告天稘公司同意而挪為己用之情形,是其就挪用被告天稘公司之財產部分所獲得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併同時構成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0日應徵進入寶豐公司任職,後於92年7 月28日轉入被告基山元公司任職,再於99年10月27日轉入被告天稘公司任職,嗣於103 年12月31日遭被告天稘公司以侵占貨款、退貨及擅自訂貨私下出售公司產品予客戶,涉及刑事侵占及背信等罪,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31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2-3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天稘公司以莫須有之理由解僱原告,係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被告天稘公司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天稘公司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已到期之薪資計300,000 元,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迄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當月之本俸薪資20,000 元,且被告天稘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後均未按月提繳1,200 元之退休金,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另被告基山元公司、天稘公司自92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短付原告薪資及代扣款總計4,329,24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㈠被告天稘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天稘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於103 年7 月間有無將雙方原本之僱傭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天稘公司以原告自104 年月1日起無任何銷售業績及收款,拒絕支付本俸薪資2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天稘公司拒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㈢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無原證31所列短付薪資及代扣款之情形?㈣原告就上開短付薪資及代扣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㈤被告基山元公司與天稘公司是否實質上為同一企業?原告請求被告基山元公司就被告天稘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天稘公司52萬元之債務?被告天稘公司以上開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被告天稘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有理由: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將託運物品送交受貨人,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所侵占之蠟燭雖僅三箱,但既違反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行為:⒈於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收取貨款支票12紙(面額共計100 萬元),均未繳回被告天稘公司,被告天稘公司發現後,原告方於103 年12月將其中11紙支票退還給洋洋藥局,剩餘1 紙支票(面額8 萬元)至今未退還給洋洋藥局,且洋洋藥局確認該紙支票已兌現。

⒉原告曾於洋洋藥局訂貨後取得銷貨單號3-AA21231039之全部產品72盒(產品名稱:活力皇御補精Ⅱ液,規格15ML*50 ),於103 年間陸續交付洋洋藥局23盒,其餘49盒至今未歸還被告天稘公司,亦未交付洋洋藥局。

另從洋洋藥局取得產品3 盒(產品名稱:活力皇御補精Ⅱ液,規格15ML*20 )後,至今未歸還被告天稘公司或退還洋洋藥局。

⒊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以洋洋藥局名義向被告天稘公司訂購產品(銷貨單號:3-AA30822003),並約定要自行送至洋洋藥局,8 月22日被告天稘公司已將產品寄至原告指定處所,但實際上洋洋藥局並未訂購,也未收到產品。

被告天稘公司因原告上開行為而與洋洋藥局協議,就上開⒈原告尚未歸還1 紙8 萬元支票部分,雙方重新簽訂100萬元合約,產品為6 折價,被告天稘公司實收92萬元,由洋洋藥局開立10張支票支付;

就上開⒉原告尚未交付產品予洋洋藥局部分,被告天稘公司先提供產品給洋洋藥局;

就上開⒊洋洋藥局未訂貨部分,被告天稘公司不得向洋洋藥局索取貨款。

且洋洋藥局日後若從原告取得8 萬元貨款、未交付產品及未訂購產品,或原告日後給予洋洋藥局之賠償金額,洋洋藥局均應歸還給被告天稘公司,此有約定書(本院卷二第133 頁被證8 )及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之手寫書據(本院卷三第61頁被證17)附卷可稽。

㈢參以證人鍾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17手寫書據】是否為證人鍾明珠親自書寫?該手寫書據所載「收童子騰10/16 」部分為何人書寫?代表何意?)書據是我寫的,「收童子騰10/16 」是原告童子騰寫的,代表原告童子騰收了十二張票。

(【提示被證8 之約定書】是否為證人鍾明珠親自簽訂?該約定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這份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這份約定書的內容我有看過才簽名。

(被證8 之約定書明細第一點所載「支票號碼:1972668 、到期日:103 年12月31日、金額:捌萬元整」之支票,是否為洋洋藥局向被告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交付之貨項?)這是我剛剛說的交給童子騰十二張票當中的第一張票,這是我交給原告童子騰要跟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產品的貨款。

(被證8 之約定書明細第二點所載「活俐皇御補精II液」,是否為洋洋藥局向被告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之產品?為何事後原告童子騰向洋洋藥局取走其中部分產品?)「活俐皇御補精II液」是洋洋藥局訂購的產品,72盒是我先買,然後寄在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到要拿貨的時候,再跟他們公司拿貨,所以我根本沒有收到產品。

三盒的部分我有收到產品,是原告童子騰跟我調貨。

(明細第二點的備註欄中原告童子騰,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歸還乙方23盒,其餘49盒尚未歸還甲方或是乙方,是什麼意思?)我本來以為72盒有寄庫在公司,陸陸續續原告童子騰有出貨23盒給我,後來我要取剩下的貨的時候,公司告訴我沒有寄庫,後來原告童子騰有還給我剛剛提示其他十一張支票,我就拿這些支票重新跟公司簽約100 萬,實際上我只付了92萬元,因為公司認為這是原告童子騰的問題,所以公司就做這樣的處理,沒有造成我的損失,剩下的49盒就是明細第二點的49盒。

(被證八之約定書明細第三點所載「頂優A+膠囊」,是否為洋洋藥局向被告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之產品?)這是公司寄給我的產品,但是我並沒有訂購這個產品,我就跟原告童子騰說公司可能寄錯了,後來原告童子騰有來把帳單跟產品帶走。」

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 第90頁反面)。

足見原告確於103 年10月16日有向洋洋藥局收取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貨款支票12紙,均未繳回被告天稘公司,並擅自兌現其中1紙面額8 萬元之支票,嗣於同年12月遭被告天稘公司發現後,始將其餘11紙支票退還給洋洋藥局,而有侵占被告天稘公司貨款之行為;

復將應交付予洋洋藥局之72盒產品中之49盒產品及以調貨名義向洋洋藥局取得之3 盒產品據為己有,未交付予洋洋藥局,亦未歸還被告天稘公司,而有侵占被告天稘公司產品之行為;

另於103 年8 月21日擅自以洋洋藥局名義向被告天稘公司訂購產品,而有對被告天稘公司施用詐術取得產品之行為。

㈣原告對其事後已將洋洋藥局簽發之11紙支票退還給洋洋藥局(本院卷三第76、78-79 頁),並兌現另1 紙8 萬元之支票(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等節固自承在卷,惟辯稱其於103 年12月31日遭被告天稘公司解僱後,仍陸續將價值8 萬元之產品出貨予洋洋藥局,該等產品都是其跟公司買斷云云,並提出進貨單及送貨單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卷三第80-81 頁原證40)。

查:⒈證人鍾明珠證稱:「(【提示原證40出貨明細】有無看過該出貨明細?該出貨明細與被證8 之約定書明細第一點所載「支票號碼:1972668 、到期日:103 年12月31日、金額:捌萬元整」之支票有無關係?)這張是我們公司的退貨單,跟八萬元支票沒有關係,八萬元是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個退貨單是另外一家保力安公司的。

(童子騰是否有與證人約定,前開支票向童子騰購買藥品,待日後童子騰再陸續出8 萬元之藥品予洋洋藥局?)我們沒有約定,原告童子騰是告訴我,他跟公司解決後,八萬元會還給我,所以我才跟公司約定,原告童子騰還給我八萬元的時候,我再還給公司。

(童子騰於104 年間是否陸續出貨予洋洋藥局如原證40所載藥品暨其他之藥品,以抵充前開8 萬元之支票借款?)原證40第一張業務員是童子建,我是透過原告童子騰認識童子建,之前原告童子騰有帶過童子建來找我。

原證40的這些貨品,我曾經有進貨,但是進貨不是用來抵這個八萬元的支票。

(104 年之後,原告童子騰是否有陸續出貨給你?)104 年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原告童子騰,但他有派童子建送來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短效的產品,童子建告知我等到原告童子騰跟公司事情解決後,原告童子騰還是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務,就會出貨給我。

(【提示原證40第二頁】這就是你所述短效產品?)是,短效產品就是即將到期的產品。

(這些短效產品你是否有付款?)本來送貨單是沒有金額,4890元是我們公司會計根據我們進貨價格算的,這個短效產品我當時並沒有訂購,所以我才請會計按照之前跟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的價格計算,計算童子建拿了多少價格的產品過來,4890元還沒有付款。

」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 第92頁反面),並提出退貨單、寄庫之出貨單及送貨單為證(本院卷三第95、101 頁)。

⒉經比對原告所稱之進貨單及證人鍾明珠提出之退貨單,兩者之進貨單號均為「10408050007 」、進貨廠商均為「20082 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同一份書面資料,惟原告提出之進貨單上方遭刻意遮隱「退貨單」等3 字,此業據原告提出退貨單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卷三第147 頁)。

再比對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與證人鍾明珠提出之送貨單,兩者之單號均為「4448」,應係同一份書面資料,惟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於總計欄書寫有「27300 」等數字,為證人鍾明珠提出之送貨單所無;

而證人鍾明珠提出之送貨單則於經手欄書寫有「4890」等數字,為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無,分別為原告與證人鍾明珠事後所填寫。

⒊準此,原告所稱之進貨單實際上既為退貨單,且已明確記載進貨廠商為「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與被告天稘公司與洋洋藥局間之交易無關;

證人鍾明珠並證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與原告兌現之8 萬元支票無關,而係另一筆貨款,證人鍾明珠方才按先前與被告天稘公司之交易紀錄計算該筆進貨產品之價格,於送貨單經手欄書寫「4890」表示應付款4,890 元之意。

此外,證人鍾明珠證稱前開12紙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交易貨款,而非與原告間之交易貨款,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有向被告天稘公司買斷貨物支付貨款之證據,其逕將上開洋洋藥局簽發予被告天稘公司面額8 萬元之支票兌現,未繳回被告天稘公司,亦未退還洋洋藥局,自屬侵占洋洋藥局給付予被告天稘公司之貨款無訛,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公司貨款,擅自訂貨、取貨乙節,應屬實在。

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天稘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收取貨款及所持有貨物,亦不得假冒客戶名義訂貨之義務,為被告天稘公司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4-2-5-2 所明定,且此為被告天稘公司營要之重要內容,原告所為乃有害於被告天稘公司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則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勞動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天稘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之薪資30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之薪資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被告公司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無原證31 所列短付薪資及代墊款之情形: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短付原證31所列之薪資及代墊款云云。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蓋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薪資,既經被告基山元公司為時效抗辯,被告基山元公司就原告已逾5 年時效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而查原告就本件薪資債權之請求係於104 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依被告基山元公司歷來之薪資給付紀錄【見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 月13日、匯豐商業銀行97年11月至102 年10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79頁)、被告所提匯豐銀行轉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73-283 頁)】,被告基山元公司向於次月15日前後2 日給付前月之薪資,故原告就92年1 月起至99年4 月止之薪資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被告基山元公司請求。

是以被告基山元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所稱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2日止之短付薪資,洵屬有據。

㈡再依被告基山元公司及天稘公司之薪資獎金管理辦法,原告就執行業務所支出之燃料費及交際費均得於墊付後,檢具單據,在最高限額各7,000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公司請領(見被告基山元公司97年12月26日制定之薪資獎金管理辦法第3 章、被告天稘公司101 年11月29日、103 年6 月24日修訂之薪資獎金管理辦法4-3-1 ),而原告確於92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曾因執行業務而支出燃料費及交際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觀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單【見原告民事準備㈢狀、被告答辯㈢狀被證七(本院卷二第129-132 )】,被告每月均已將原告支出之燃料費及交際費(合稱為差旅費用)金額羅列其中,並列為薪資之增加部分,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燃料費及交際費均已同意給付,而無原告主張短付代墊款之情形。

㈢原告復主張其每月薪資被告得予以扣除者僅勞健保費,其餘扣除項目均非合法,被告自99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均有短付薪資云云。

而觀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單【見原告民事準備㈢狀、被告答辯㈢狀被證七(本院卷二第129 -132)】,其上所列之薪資扣除項目除健保費外,尚包括:①逾期未收罰款、報表帳單遲交、缺少、空報表、未對回、未回公司開會、樣品、業務贈送、自購等應扣項目。

②管理基金。

③互助金。

經核上開扣除項目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均相符,此徵諸:⒈被告基山元公司97年12月26日制定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第二章業務作業⒑業務代表於銷售之地區應盡到收款及銷售之目的,並依全力達成公司所賦予之基本責任額,自我要求每日均應有績效,若一個月內超過三天之空報表(當天工作未曾銷售或收款者為空報表),每增加一張罰500 元」、「⒔業務代表在當區按照出差預定表作業後,需填寫『銷售工作日報表』、『訂購報告單』、『收款日報表』,隔天早上10點前Email 或FAX 至公司營業課處理。

超過AM10:00Email或FAX 者,每次罰款500 元,超過一天,加重處罰為2,000 元」、「⒖對帳作業15.2每季對帳單應於下季結束日前完成所有對帳作業,並交回公司,每少對一家扣1,000 元,累月扣款直到對完為止」、「第四章收款作業⒓逾期罰則:出貨月份次月起超過6 個月(含)以上應收帳款未收足或辦理退貨者,公司由業務代表薪資或獎金中扣除全部逾期金額10% ,每月累扣10% 直至處理完畢為止;

如出貨月份起超過12個月(含)則扣20% ,每月累扣至處理完畢為止」、「第五章管理基金1.每區業務代表由每月薪資及獎金之總金額提撥20% 作為管理基金」、「第八章互助金1.提撥收入事項之內容1.2 業務代表每月個別提撥新台幣壹仟元整」、「2.2.2 業務會議開會時未能出席,且事先未請假者,每次罰3,000 元」;

⒉被告天稘公司101 年11月29日修訂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4-2 業務作業4-2-10業務代表於銷售之地區應盡到收款及銷售之目的,並依全力達成公司所賦予之基本責任額,自我要求每日均應有績效,若一個月內超過三天之空報表(當天工作未曾銷售或收款者為空報表),每增加一張罰500 元」、「4-2-13業務代表在當區按照出差預定表作業後,需填寫『銷售工作日報表』、『訂購報告單』、『收款日報表』,隔天早上10點前Email或FAX 至公司營業課處理。

超過AM10:00Email或FAX 者,每次罰款500 元,超過一天,加重處罰為2,000 元」、「4-2-15對帳作業4-2-15-2每季對帳單應於下季結束日前完成所有對帳作業,並交回公司,每少對一家扣1,000 元,累月扣款直到對完為止」、「4-4 收款作業4-4-12逾期罰則:出貨月份次月起超過6 個月(含)以上應收帳款未收足或辦理退貨者,公司由業務代表薪資或獎金中扣除全部逾期金額10% ,每月累扣10% 直至處理完畢為止;

如出貨月份起超過12個月(含)則扣20%,每月累扣至處理完畢為止」、「4-5 管理基金4- 5-1每區業務代表由每月薪資及獎金之總金額提撥10% 作為管理基金」、「4-8 互助金4-8-1 提撥收入事項之內容4-8-1-2 業務代表每月個別提撥新台幣1000元整」、「4-8-2-2-2 業務會議開會時未能出席,且事先未請假者,每次罰3,000 元」;

⒊被告天稘公司103 年7 月1 日修訂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4-2 業務作業4-2-15對帳作業4-2-15-2每季對帳單應於下季結束日前完成所有對帳作業並交回公司,每少對一家扣1,000 元,累月扣款直到對完為止」、「4-4收款作業4-4-12逾期罰則:出貨月份次月起超過6 個月(含)以上應收帳款未收足或辦理退貨者,公司由業務代表薪資或獎金中扣除全部逾期金額10% ,每月累扣10% 直至處理完畢為止;

如出貨月份起超過12個月(含)則扣30% ,每月累扣至處理完畢為止」、「4-5 管理基金4-5-1 每區業務代表由每月薪資及獎金之總金額提撥10% 作為管理基金」、「4 -8互助金4-8-1 提撥收入事項之內容4-8-1-2 業務代表每月個別提撥新台幣1000元整」等規定即明。

上開基山元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制訂及天稘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修訂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最後一頁均有原告之簽名,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另被告天稘公司101 年11月29日修訂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除管理基金之提撥比例降低外,與基山元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制訂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相同】。

原告雖主張上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每頁之間應有騎縫章云云,惟原告自行提出之基山元公司薪資獎金管理辦法每頁之間均無騎縫章(本院卷一第63-64 頁),可見騎縫章並非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必然具備之程式,自難僅以上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每頁之間不存在騎縫章,而否認其真正。

又被告每月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單均已詳列逾期未收罰款名單、報表帳單回覆之情形及樣品、業務贈送、自購金額等明細,原告對此從無異議,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均已向客戶按時收款或報表帳單均已確實回覆,足認該薪資單上所記載之應扣部分,應係屬實。

再被告自原告薪資所提撥之管理基金雖應於原告完成離職作業手續並與公司帳目結清後退還,但管理基金之運用在於每季業績不足時,其不足金額之15% 由管理基金扣除,如管理基金不足,不足之業績即應補足。

而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所提撥之管理基金均已折抵原告應負擔之業績不足(詳見本院卷一第272、277 頁),此業經被告於歷次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單中載明原告尚須補足之業績及每季管理基金補足業績之情形,原告對此從無異議,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績已達薪資獎金管理辦法規定之標準,堪認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管理基金。

另依上開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原告每次參加公司開會不遲到、早退,全程參與者,由互助金提撥1,000 元作為車馬費。

而被告公司於每次原告參與會議時均已給付原告車馬費1,000 元,有經原告簽收之業務代表開會差旅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1-264頁),原告對上開差旅費明細表上簽名之真正,除其中103 年11月4 日以外,其餘均不爭執。

惟該103 年11月4日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字型及運筆與其他差旅費明細表上之簽名極為相似,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無訛。

則被告既於原告每次參加會議時已將自原告薪資提撥之互助金1,000 元發還原告,應無再積欠原告任何互助金。

㈣另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單於99年5 月至103 年10月尚有下列扣除項目:99年6 月醫療費用1,500 元、99年7 月預支薪資10,000元、100 年11月代墊奠儀1,100 元、101 年6 月專案獎金追回1,380 元、101 年7 月寶健抽票利息450 元、101 年9 月寶健抽票利息2,865 元、101 年12月特賣獎金追回4,200 元、102 年1 月寶健抽票利息2,928 元、103 年7 月其他663 元、99年6 月至100 年3 月應還被告公司98年1 月薪資221,740 元及春季獎勵金75,606 元、102 年7 月至103 年10月補回上月薪資、103 年3 月預支薪資20,000元。

就此,被告具狀稱:⒈東京藥局於98年1 月交付面額共計500 萬元支票,當時原告領取月薪資獎金277,175 元,且核算春季收款達成目標之獎勵金為75,606元,99年3 月東京藥局交付之支票其中425 萬元跳票,重新核算原告應領取之月薪資獎金,原告應返還221,740 元,自99年4 月以後逐月以薪資抵扣,另春季收款達成目標之獎勵金亦應追回75,606元,亦於99年4 月以後逐月以薪資抵扣。

⒉99年6 月扣款1,500 元為健新藥局客戶玻璃割傷之醫療費用,被告於5 月計算薪資時已付給原告,原告於7 月初又重覆請領(薪資單於7月15日前後2日製作)。

⒊99年7 月扣款10,000為原告向公司預支薪資10,000元。

⒋100 年11月扣款1,100 元為公司依原告要求代付黃副理父親之奠儀費用。

⒌101 年6 月調整1,380 元,為原告在新高效能特賣專案活動結束後,於101 年2 月開會領完銷售獎金,事後英明藥局退貨30瓶、健人藥局退貨48瓶、仕康藥局退貨24瓶,共102 瓶,應補回多發放之特賣獎金1,386 元。

⒍101 年7 月調整450 元,為原告要求將寶健藥局所簽發支票從原本6 月30日到期延後到7 月31兌現;

9 月調整2,865 元,為原告要求將寶健藥局所簽發支票從原本3月31日到期延後到10月8 日兌現;

102 年1 月調整2,928 元,為原告要求將寶健藥局所簽發支票從原本8月31日到期延後到12月31兌現。

惟事後原告並未向客戶收取任何款項繳回公司。

⒎101 年12月調整4,200 元,為統計制丸荃、平衡多、解之絡及強壯S 等商品於101 年2 月20日至4 月30日特賣活動之銷售狀況後,曾發給原告特賣獎金現金4,200 元(需有40間以上客戶訂貨,且訂購量在6 瓶以上),惟事後有19家藥局退貨,其中9 家客戶完全未銷售全部退貨,多間客戶只銷售一瓶其餘退貨,原告應補回多發放之特賣獎金。

⒏102 年7 至103 年10月均為原告上月應補回之薪資,另原告於99年6 月要求先發放部分薪資10,554元,然當月實際薪資僅3,566 元,差額6,988 元於次月補回。

⒐103 年3 月扣款20,000元,為原告於102 年8 月20 日預支薪資。

⒑103 年7 月扣款663 元,為原告向安信藥局收款時多贈獎勵金額2% 共500元及寄退貨回公司運費163 元。

經核被告上開所述無非係被告公司於客戶退貨後,依被告基山元公司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第7 章及被告天稘公司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4-7 ,對多發放予原告之月薪資獎金及獎勵金予以追回;

原告要求對客戶簽發之支票展延票期時,依被告基山元公司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第4 章第13點,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一之利息、依被告天稘公司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4-4-13,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三之利息;

原告多給客戶2%獎勵金額時,依被告天稘公司業務代表作業管理辦法4-4-7-1 、4-4-15,收款5-10萬元客戶預收款獎勵金額為8%,多給客戶獎勵金額在2%以內由業務代表負擔一半,均屬有據。

其餘被告對原告預支薪資、為原告代墊費用之扣款,除有匯豐銀行本行支票可證外(本院卷二第282 頁),與前開除健保費以外之扣款項目合計金額達數百萬元,且期間自99年5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長達數年,原告甚至因有此等扣款項目而有數月未能領取薪資,苟原告對被告均已詳細載明在薪資單上之扣款有爭執,豈有可能長達數年均未曾提出異議,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是以原告於訴訟中僅泛稱被告對原告薪資之扣款除健保費外,均非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㈤至於原告在被告天稘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因原告自承其自103 年10月就未再去過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285 頁反面),並自認其於任職期間另擔任寵健康藥妝之負責人等語,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應收帳款對帳單足證(本院卷三第84-85 頁)。

可見原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在被告天稘公司工作之事實,被告天稘公司因此未給付原告103 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亦屬有據。

㈥末查,依被告製作之薪資單,被告自99年5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如附表表列薪資單欄所示;

然比對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11月1日至105 年1 月13日、匯豐商業銀行97年11月至102 年10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79頁)、被告所提匯豐銀行轉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73-283 頁),被告天稘公司於102年2月至7月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34,262 元【計算式:25401+25990+19752+7472+10554+145093=234,262 】,被告天稘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卻僅匯款205,201 元(本院卷二第282 頁),尚欠原告29,061元,惟原告於103 年12月離職時尚應補回薪資66,310元,是以被告天稘公司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勞動關係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告自99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及代墊款,就99年4 月以前之薪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基山元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242 元整,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