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他,10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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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曹君韜
被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9,042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245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44元(計算式:1024518/100=184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01元(計算式:10245-1844=8401),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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