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1915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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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1號
債 權 人 鄭裕仁
債 務 人 東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雄
債 務 人 詹吉忠

一、債務人詹吉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⑴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832072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完整資料,本院自無法確認債務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故駁回聲請人對債務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

⑵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1日,有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4年6月11日。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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