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3465,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彭瀞鋆原名彭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及歷史往來明細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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