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354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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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賴肇辰
債 務 人 國宏興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陳永仁

債 務 人 陳菊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國宏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邀其餘債務人陳永仁、陳菊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額度新臺幣3,000,000元,(其中7.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月計付,到期償還本金,利率按轉催收款項日(104年6月11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395%)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505%)再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3.9%(1.395%+1.505%+1%】。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上揭債務因債務人國宏興業有限公司之票信於104年7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第12條之規定,該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386,16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又陳永仁、陳菊枝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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