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356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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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5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學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157,578元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學瑋於94年8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5434-9200-0079-7609)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學瑋自94年08月至95年1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57,578元,但於從未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88,26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45,84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另寄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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