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37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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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3701號
債 權 人 羅明榆即羅碧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佩苓、張明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

㈡確認張明淵是否為本件債務人;

若是,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㈢退票理由單正本。

㈣請確認對陳佩苓請求金額為何?依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似為張明淵,若請求金額有誤併請更正,若無誤,請補原因事實相關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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