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45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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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512號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小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⑵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⑴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⑵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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