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471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7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哲銘
債 務 人 董姿吟
債 務 人 賴建佑

一、債務人董姿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⑴新臺幣玖佰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⑵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⑶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⑴二點六六⑵二點四五⑶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若對債務人董姿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建佑清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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