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499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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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賴佩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賴佩君於10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4611581015050505)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及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賴佩君自104年05月至104年0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24,792元,但於從未繳款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74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6,53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㈢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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