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58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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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8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鐘進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鐘進義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期限24期並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5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20,631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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