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繼,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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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宗文
何宗柏
何佩芬
代 理 人 魏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何宗衡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逕予採信。

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宗衡於民國 102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何宗文、何宗柏及何佩芬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何宗文、何宗柏為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何佩芬為被繼承人之妹,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遺產;

並檢附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往來書信影本、被繼承人照片影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7年11月1日出生,於102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查,該處函覆表示:本處並無任何故員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並提供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自書遺囑影本及治喪會議紀錄予本院,有該處104年5月26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

又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10日製作,且有被繼承人簽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並無記載任何大陸親友,僅記載在臺灣親友堂姪何濤。

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查無被繼承人赴大陸探親之紀錄,有該署104年6月2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

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堂姪何濤到院說明,其表示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兄弟姊妹之事,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

依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何宗文、何宗柏為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何佩芬為被繼承人之妹。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何宗文、何宗柏間有兄弟關係,聲請人何佩芬與被繼承人有兄妹關係,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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