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18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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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賴姳勲
法定代理人 賴曾玉滿
相 對 人 賴寅雄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28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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