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0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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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羅世凱
相 對 人 羅漢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因現住戶拒收,相對人居住美國,以致原件退回,惟相對人已出境,且不知其應受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回執各1件為證。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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