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0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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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王春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揚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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