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3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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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郭淑英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4年7月29日撤銷扣押命令。

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受分配款仍受扣押命令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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