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3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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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林克謙
相 對 人 卓煒傑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任一要件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該執行事件,故該執行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洋字第47322號函(皆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停止執行事件獲准後,旋供擔保金新臺幣8,745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255號提存在案。

相對人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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