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3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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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曾香荷即曾荷涓即曾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4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8525號債權憑證1件、91年度雄簡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1件、補充判決1件、確定證明書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退件信封暨回執各1件、通知函1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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