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1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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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徐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游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4日結婚,91年兩造因個性不合分居至今,被告亦在外與女子同居,嗣被告長期居住在大陸,對原告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兩造並無互動,已形同陌路。
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且離開兩造住所已逾1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我國固未立法明文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0月4日結婚,及兩造自91年分居至今,被告亦在外與女子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游涵斐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審酌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能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對原告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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