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2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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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黃昆財
被 告 周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曾於91年12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週,惟隨藉詞前往高雄訪友離家後,竟棄家庭於不顧,迄今均未返家,亦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被告現已音訊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顯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
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4月29日海森(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文書回覆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
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
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92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造成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12年,有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原告短暫生活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聞問原告生活,被告目前又已行方不明,
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
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
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
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
,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
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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