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23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昭宏
被 告 劉氏芳(LUU THI PHUONG)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93年10月27日離家返回越南至今不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自93年10月27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徐榮聰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10月27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10年,並無交流,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