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276,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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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顏廷聿
被 告 賴信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個性不合,復有房屋貸款等問題之歧見,無法同心協力生活,原告乃於92年9月與被告分居迄今。

原告曾主動找被告談離婚,但被告不答應,被告個性就是消極,不願面對離婚的問題。

兩造長期分居,均無正常夫妻互動,顯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爰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0月26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及房屋貸款等問題失和,原告乃於92年間般離共同住所,在外獨自生活,而與被告分居至今,且兩造已無互動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牛美生及原告胞妹顏伶君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兩造結婚後,於92年間即因個性差異及房貸財產等問題失和而分居,迄今長達十餘年,兩造已無夫妻生活應有之基本互動,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此婚姻破綻事由並無可責性較重之情形,從而,本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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