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31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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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詹俊晏
被 上訴人 王靖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650元(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收4500元;
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應徵收1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應徵收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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