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3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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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淑美
被 告 李宋差(SOMCHAI WUANPRAKH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被告結婚來臺後,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神岡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04 年6 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卡片副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6年1 月10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兩造
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
,顯然並無任何過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聲明書(中文譯本)、被告護照、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
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
顯示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入境臺灣,現人仍在臺灣境內。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前往被告在臺
住居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查訪結果,被告曾租屋於該址,已於2 年前搬離,有該局104 年6 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卡片副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據上,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於101 年6 月9 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
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3 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
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
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
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
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
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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