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簡,2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紀華霖
紀華雯
紀華陽
紀慧喬
葉紀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紀樹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紀樹森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華霖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2月24日止,共積欠404,900元,及其中399,054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被繼承人紀樹森於68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遺產。

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陳銘輝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就附表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樹森於68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紀樹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紀華霖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61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㈠債務人紀華霖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紀華霖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紀華霖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對債務人紀華霖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紀華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紀華霖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紀華霖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紀華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㈢又被繼承人紀樹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紀華霖應就被繼承人紀樹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紀樹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

再斟酌被繼承人紀樹森於68牛10月18日死亡迄今已逾30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肴較為妾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大社東段  │2/42        │
│    │    │954地號               │            │
│    │    │                      │            │
└──┴──┴───────────┴──────┘
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紀華霖    │      1/5     │
├─────┼───────┤
│紀華雯    │      1/5     │
├─────┼───────┤
│紀華陽    │      1/5     │
├─────┼───────┤
│紀慧喬    │      1/5     │
├─────┼───────┤
│葉紀麗琴  │      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