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聲抗,12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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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李社安
相 對 人 李曦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7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8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關係人李松蔚之成年子女。

關係人李松蔚於民國76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而住榮民之家。

於78年,抗告人將關係人李松蔚接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同住照顧。

詎關係人李松蔚經常走失,82年9 月關係人李松蔚中風無法行動,84年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大腦栓塞性中風,須長期照顧。

嗣關係人李松蔚病情逐日惡化,終年以輪椅代步,繼而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均需有人在旁服侍。

但因關係人李松蔚生前一再拒絕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抗告人及其配偶便每日24小時輪流照顧關係人李松蔚之生活起居。

自84年11月3 日(即關係人李松蔚無法自理生活時)起,至90年9月28日(即關係人李松蔚死亡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5 年又10個月(換算為2125日),看護之金錢評價應為3,187,500元(計算式:1,5002,125= 3,187,500),均係由抗告人及其配偶負擔。

另於上開看護期間相關醫療、復康、按摩等費用等,亦由抗告人先行墊付,惟此部分年代久遠,收據早已滅失,醫療費用暫以1,800元計之(計算式:60次300元=18,000元)。

從而,關係人李松蔚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為3,205,500元(計算式:3,187,500+18,000=3,205,500),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則相對人之應分擔額為1,602,750元。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抗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自聲請書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及101年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若不能協議時,仍需回歸民法第1120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惟未審酌當事人不能召開或召開顯有困難之情形,實有疏漏,因此類事件實多因一方不願配合協議或不願理睬,而我國社會民情對此家庭扶養問題,即便尚有其餘親屬,亦多不願涉入,造成親屬會議制度實際上鮮少適用而名存實亡,故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乃認為「扶養方法,在民法第1120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

即就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意旨予以補充。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亦認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得不召開親屬會議,且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由亦以釋明即可,顯見即便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案件情形中,雙方就扶養方法尚有爭議,法院亦非得逕認因扶養方法之爭議應先採協議或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定之,而皆以無保護利益逕予駁回。

否則,此種人倫親屬間關係生存且最實際之扶養問題,皆無法以司法方式得到解決,顯有未洽。

二、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事實背景相左。

查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50號判決事實為父母於年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向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未來」之扶養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之事實亦同),惟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本件之事實,皆係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一,於扶養權利人生前需受扶養之際,因另一扶養義務人不聞不問,只由其一方獨力照拂負擔扶養責任,嗣後於扶養權利人過世後,始向另一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兩者本非相當,原裁定未審酌所援引之判決、判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之異同,逕以其意旨與抗告人所援引之裁定不符,而對抗告人為不利判斷,實有違誤。

三、又關於請求返還「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之情形,實無法適用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於其後再爲協議或以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因其所請求者為已完成之「過去」狀態,即過去已代墊付出之扶養費,難以想像於此時再就「過去」已完成之扶養事實協議其扶養方法,或再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為「過去」已完成之扶養事實定其扶養方法。

原裁定認仍應適用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為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不得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見解,應有違誤。

四、原裁定認為「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否則將會發生所謂「先下手為強」之不當情事,而變相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然此見解實與我國實際社會現狀有所扞格,實則我國社會現狀之老年問題,係年老而無法維持生活之長者在其子女之間成為人球,無人照顧,無法獲得有尊嚴、有品質之照養,在此現狀下,豈會有人係著眼於為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而需先獨自負扶養責任之情形?原裁定之見解豈非認為此類於受扶養權利人(父母)有需受扶養必要之際,而盡孝心即時為負擔扶養責任之扶養義務人(子女),只要於日後向其他未盡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皆係屬於著眼未來將請求返還扶養費用而「先下手爲強」者?原裁定之見解除有前述種種違誤外,亦讓抗告人難以理解為何父母於年老需受扶養之際主動盡責照養父母者,會被認為係為了於未來向兄弟姊妹索取扶養費而「先下手為強」?原裁定之見解豈非鼓勵人民莫要盡扶養義務之責?此實在令抗告人難以接受。

五、本件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事俱有爭執,並非僅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質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準此,抗告人雖未經親屬會議決議,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之半數,應屬合法。

六、退步言之,即便認本件仍應就扶養方法先行協議,或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定之,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兩造亦因無法協議且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仍應得提起本件之聲請。

被繼承人李松蔚生於6 年,於90年死亡,其早年投身軍旅並於38年隨同國民政府來臺,於本件提出聲請時,被繼承人之父母應早已過世,亦無叔伯姑舅姨等長輩,及兄弟姊妹或堂、表兄弟姊妹在世或在臺,故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在臺或在世,實不可能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為被繼承人定扶養方法,而屬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七、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02,750 元,及自聲請書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叁、相對人則以:

一、關係人李松蔚之配偶於75年7月9日死亡,頓失生活重心,作息不正常,相對人配偶提議在相對人住所旁邊給關係人李松蔚承租一屋,以便就近照顧。

惟關係人李松蔚婉拒,亦不願至臺中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遂託人幫忙,安排關係人李松蔚進入板橋榮民之家,相對人每週兩次前往探視。

榮民之家並於75年開始每月發送關係人李松蔚就養金(直至90年關係人李松蔚死亡為止)。

之後關係人李松蔚搬至臺中市與抗告人同住,桃園縣龍潭鄉賴華街房屋也出售,且每月均領就養金,惟因關係人李松蔚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未予過問計較。

82年關係人李松蔚車禍不便於行,且關係人李松蔚記憶逐年退化,相對人不放心,長年帶水果、食品前往臺中市探視,為關係人李松蔚打理、清潔。

之後抗告人告知相對人不要常來打擾,相對人百般無奈,仍每一至二個月探視關係人李松蔚,未料抗告人竟塑造相對人不孝形象。

而相對人前往探視關係人李松蔚時,開始時,每次均會拿1,000、2,000元給關係人李松蔚當作零用錢,惟抗告人稱不用拿錢給關係人李松蔚,關係人李松蔚會弄丟或亂跑,反而增加麻煩。

以上凡此種種,均可認相對人對關係人李松蔚之奉養。

又兩造對關係人李松蔚之奉養,如何能分毫計算?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人,僅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且該扶養費之請求,乃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非他人可得代行。

又雖同親等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原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惟扶養義務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均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他方扶養義務人返還。

又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的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法律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

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法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

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李松蔚生前從未與兩造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判。

此一原則,亦不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有所不同,蓋審酌扶養方法包括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實不宜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

又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基本上係基於家庭和諧的基礎,扶養方法一旦有爭議,直接由法院之公權力介入,雙方對簿公堂,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

在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上,即不宜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

否則一旦受扶養義務人死亡,扶養義務人之間跳過其生活可尋協議或親屬會議機制,動輒就過往各項爭議訴請法院解決,此無異使民法第1120條前段維繫家庭和諧基礎之精神,形同具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1,602,750元扶養費,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

肆、原審就抗告人之請求,以抗告人既然無法證明:兩造對於關係人李松蔚「過去」之扶養方法,已有達成協議之事實,則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關係人李松蔚之成年子女,對關係人李松蔚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卷)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雖為關係人李松蔚之成年子女,對渠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參照)。

但綜合兩造所述,依抗告人所稱其將關係人李松蔚接回臺中市梧棲區住處照顧,逕由其及其配偶看護,並攜同就醫等語,及相對人所辯伊曾將關係人李松蔚安置榮民之家,之後關係人李松蔚住抗告人住處,伊長年攜水果、生活所需予關係人李松蔚,並至其住所打理、清潔,關係人李松蔚生前從未與兩造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等語(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卷第104 年1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堪認兩造對於90年9月28日「以前」,關於關係人李松蔚「過去」之扶養之方法,存有爭執。

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如前所述,兩造對於90年9月28日「以前」,關於關係人李松蔚「過去」之扶養之方法,既有爭議,而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關係人李松蔚之扶養方法,則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李松蔚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即相對人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抗告人縱使有實際支出關係人李松蔚之扶養費用,然因並未致相對人受有利益。

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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