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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陳明光
即 聲請人
相 對 人 陳信助
陳皓岷
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準用第44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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