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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建豪
林郁青
林思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林培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茂基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
陳淑珠
被 告 林麗寬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一之現金補償表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培基、林茂基、林麗寬及訴外人林倉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其中訴外人林倉基業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100年5月9 日立有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依系爭遺囑所載:「附表一編號3、5、6、7之土地由被告林培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
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由原告林建豪代位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
本人現有存款約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留作本人生活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喪葬費,如有剩餘,全部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兩人均分。
附表一編號1、2、4、8之土地、編號之房屋交付信託,受託人為被告林培基,受益人為被告林茂基,信託期間為12年,信託目的為避免浪費。
被告林培基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日後若被政府依法徵收時,所取得之補償費,須給付被告林麗寬及原告林建豪各30萬元。
有價證券全部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兩人均分。
本人其餘財產,日後再行分配。
本人曾立有遺囑,今重立本遺囑,日後遺產分配,以此遺囑為準。」
等語,則依系爭遺囑,原告林建豪僅分得供通行使用之私人土地(核定價值為798,392元),並無經濟價值,原告林郁青、林思雯、被告林麗寬三人則未受有任何遺產分配,反觀被告林培基就土地分得價值已高達21,576,311元、被告林茂基就土地、房屋分得價值亦有6,050,798元;
有價證券價值1,531,982元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均分,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皆未分配,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
三、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額為999,808元,遺囑執行人葉裕州所為代辦費用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80,000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後,再據以計算特留分。
故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3,015,628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12=3,015,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特留分各為:1,507,814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24=1,507,814元】;
被告林麗寬之應繼分為:9,046,885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4=9,046,885元】,特留分為4,523,443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8=4,523,443元】。
四、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存款金額共計7,883,601元,扣除系爭遺囑指定100萬元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均分,剩餘6,883,601元依應繼分予分配後,仍侵害原告三人及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為避免耗費過多之司法資源,原告三人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扣減均針對存款,由原告林建豪取得709,422元【計算式:1,507,814-798,392=709,422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各取得1,507,814元。
又被告林麗寬主張扣減權之行使,一部係就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價值2,711,256元,就存款部份,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1,720,900元,尚有91,287元【計算式:4,523,443-2,711,256-1,720,900=91,287元】之特留分受侵害,如同爰逕對存款部分主張扣減,則被告林麗寬應取得存款為1,812,187元【計算式:1,720,900+91,287=1,812,187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林簡碧雲前於94年9月2日預立遺囑,並經公證(94年9月3日),嗣於100年5月9日再立遺囑,並經公證,核94年9月3日之公證遺囑顯係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故意使其失效,可證被繼承人林簡碧雲就被告林培基提出原告等人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德芳段133號、145號土地,並無為預付遺產之意,亦無類推適用歸扣之可能。
況被繼承人林簡碧雲生前同時亦贈與被告林培基大里區金城段97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亦為預付遺產之意,應予歸扣。
㈡若以67年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計入上開大里區金城段977號土地為遺產預付,應歸扣金額為290,130元後,則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之遺產總額共計為37,844,084元,遺產稅為999,808元、遺囑執行人葉裕州代辦費用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另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之喪葬費用為580,000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再納入上開應歸扣之金額290,130元,則所剩遺產為36,477,671元,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各為1,519,903元,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為4,559,709元。
原告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於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思下,就受侵害之特留分僅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之存款主張扣減,是原告林建豪取得721,511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各取得1,519,903元。
又被告林麗寬主張扣減權之行使,一部係就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價值2,711,256元,就存款部份,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1,720,900元,尚有127,553元之特留分受侵害,是如同爰逕對存款部分主張扣減,則被告林麗寬應取得存款為1,848,453元。
㈢而存款部份扣除原告三人及被告林麗寬扣減權行使後,所剩金額為2,273,831元,則由被告林茂基先取得墊付之喪葬費580,000元,被告林培基取得墊付之代辦、代墊費用76,735元,則剩餘1,617,096元,再加上車輛價值3000元,則該部分總額為1,620,096元,又尊重遺囑指示由被告林茂基、林培基依遺囑存款各分得一半,則被告林茂基、林培基各應取得810,048元(存款+車輛),又如由被告林培基取得該車輛(3,000元),則被告林培基就存款部份取得約883,783元,被告林茂基就存款部份取得1,390,048元。
㈣被告林茂基之主張不實,被繼承人是否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購買「原台中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係被告林茂基片面之主張,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又若係借名登記訴外人林倉基之名下,上開不動產之處分、變動為何?均付之闕如,何以直接推斷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亦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而大里區德芳段137、136、133、145地號土地是否為贈與物?得否列入歸扣等?原告之主張同前。
被告林茂基以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主張以76年之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顯有誤解適用。
至大里金城段981號土地及其上791號之建物,及同段97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7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所起造,而同段981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791號之建物登記為林倉基名下,同段97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登記為被告林培基名下,同段97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時亦登記為被告林茂基之名下,是若被告林茂基主張原告取得上開房地應負歸扣,則被告林培基、林茂基亦同就相同事實取得之上房地亦應同予歸和,則被告林茂基實應不可單僅為部分主張,而故意隱匿其所取得之上開不動產。
六、並聲明:㈠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林麗寬主張之不動產予以分割。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存款,由原告林建豪取得721,511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各取得1,519,903元,被告林麗寬取得1,848,453元,被告林培基取得883,783元,被告林茂基取得1,390,048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培基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產總額核定為37,844,084元,又遺產稅999,808元、喪葬費580,000元,遺囑執行人執行費76,535元(代辦費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扣除後之遺產總額為36,187,7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據此金額為計算特留分之基準。
㈡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67年間向訴外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德芳段133號、145號土地,以先行預付遺產之意思,先分配與林倉基,逕以林倉基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明確表示無使受贈人林倉基特受利益之意思,可由被繼承人先後於94年9月2日及100年5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內容表示林倉基不再分配遺產即知。
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林簡碧雲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既有以預付遺產之意思,並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或判例之適用範圍。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倉基生前於67年間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以先行預付遺產之意思,向訴外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價值,共計801,020元,被告林培基主張應予以歸扣,
㈢另被繼承人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於84年6月間向被告林培基購買大雅區建德街49號不動產(即坐落於大雅區學雅段819地號、133建號不動產,價值900萬元)贈與被告林麗寬,買賣價金係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支付,逕以林麗寬為買受人。
並同時由被告林麗寬立具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載明:「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人(林麗寬),因於84年6月6日取得林簡碧雲、林資鑛所承購座落台中市○○鄉○○街00號二層樓房乙棟及土地約67坪,價值市價計900萬元整…。」
等語。
從而被告林麗寬已預先取得被繼承人所有而以預付遺產之意思贈與該被告上述價值9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依贈與時之價值900萬元予以歸扣之。
被告林麗寬部分依上述說明予以歸扣後,其應繼分及特留分均未受侵害,並無扣減權存在,亦不能再就遺產主張分配。原告仍將被告林麗寬列入分配遺產,顯屬不當。
㈣關於扣減及分割方法:
1.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業經遺囑執行人葉裕州於104年9月間,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竣,不宜
再作變動;現金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扣減之金額為:林
建豪721,511元,林郁青、林思雯各為1,519,903元,被告林培基不爭執。又原告等均主張彼等應扣減之金額,均由
現金存款中予以扣減取得,被告林培基同意。至於經扣減
之餘額現金,應依遺囑指示,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各取
得二分之一;
有價證券之價額為1,527,205元,應依遺囑指示,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各取得二分之一;汽車一輛
價值3,000元,分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2.被告林麗寬部分:
被告林麗寬之應繼分為11,497,190元(計算式:45,988,761/4=11,497,190元),特留分為5,748,595元。
(11,497,190/2=5,748,595)。
應歸扣之金額9,000,000元,應歸扣之金額大於其特留分。故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並無受
侵害,自無扣減權存在,不能再予分配遺產等語。
二、被告林茂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中明載:次子生前已取得之不動產,顯係將登記於林倉基所有之土地、建物均視為遺產範圍,且此項記載與100年5月9日之「後遺囑」內容並無牴觸,則前遺囑此部份仍為有效,應視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屬於「應繼分預付」。
又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所載明之大里區德芳段133號、136號、137號、145號之土地係由大里段175-3號等土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所產生,核屬同一土地,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之規定,歸扣之範圍應以受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應以67年間所受贈與之土地範圍計算土地價值。
㈡「前遺囑」中記載「次子生前已取得之不動產」僅將大里區金城段98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列入遺囑內容,然並未將同時間贈與被告林培基、林茂基之同地段979、980號一併列為遺囑內容,顯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即被繼承人並未認定被告林培基、林茂基之同地段979、980號係屬遺產之生前預先分配範圍,依法當無歸扣之適用。
況大里區金城段979、980、98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面積大小均不相同,縱原告陳稱應為歸扣計入遺產範圍云云,亦應就其價值分別舉證,原告空言逕稱應為歸扣云云,卻完全未就為何得認定係被繼承人生前先行遺產分配範圍及價值加以舉證,顯不足採。
㈢又參照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67年間原為大里段,於76年分割為德芳段,故以76年土地之公告地價核算,應歸扣價額為2,441,769元。
又大里區金城段981號土地面積為99.29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於921地震後,重建房屋並於90年間逕登記於繼承人林倉基名下,參諸90年公告地價,此土地價值為3,475,150元。
另被繼承人於89年間起建三棟房屋(包含坐落於金城段981號土地上之建號791號房屋),貸款700萬元,以此推算其房屋價值,至少2,333,333元,則91年間所贈與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共為5,808,483元。
原告應歸扣部份依67年「贈與時」計算為7,348,003元(即1,539,520+5,808,483),若依現持有部份(即94年遺囑所列)計算則為8,250,252元(即2,441,769+5,808,483),歸扣部份應算入遺產總額。
㈣另被告林麗寬於84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大雅區學雅段819地號及133建號之不動產,價值9,000,000元,亦應納入歸扣範圍。
則原告應歸扣部份依67年贈與時計算為7,348,003元(即1,539,520+5,808,483),若依現持有部份(即94年遺囑所列)計算則為8,250,252元(即2,441,769+5,808,483),而被告林麗寬應歸扣部份為9,000,000元,則歸扣部份應算入遺產總額,即37,844,084+7,348,003+9,000,000=54,192,087。
(若:依原告現持有部份計算則為37,844,084+8,250,252+9,000,000=55,094,336。
)㈤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遺產總值1/24,被告林麗寬特留分為遺產總值1/8,即遺產總值扣除必要費用1,656,543元後,原告林郁青、林思雯之特留分各為2,188,981元、原告林建豪之特留分為1,390,589元、被告林麗寬特留分為6,566,943元(依94年遺囑所列,原告現持有部份計算歸扣,則原告林郁青、林思雯之特留分各為2,226,575元、原告林建豪之特留分為1,428,183元、被告林麗寬為6,679,724元),唯依前揭計算渠等生前贈與所得之價額均遠高於特留分得扣減之數額,業如前所述,故渠等已無扣減權之適用。
㈥另被繼承人遺囑第三點明文載以:「本人現有存款約100萬元,留作本人生活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喪葬費,如有剩餘,全部由長子林培基、參子林茂基兩人均分」,是以遺囑所載「約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撰寫遺囑時,主觀認知之現金數額,並非實際精算之數額,且因被繼承人尚有生活開銷須加以支應,而未將現金全額為生前贈與,然被繼承人故往後,遺產中現金總額經扣除喪葬必要費用,依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意,應係全部現金平均分給被告林培基、林茂基,非如原告所陳以100萬元為限定,超出100萬元部份之現金遺產被繼承人尚未分配云云。
故現金存款共7,883,601元,扣除遺產稅999,808元、代辦費用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及喪葬費用580,000元,為6,227,058元,應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二人均分,一人取得3,113,529元。
㈦又縱鈞院認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均無先前贈與歸扣之適用,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即遺產總額為36,187,541元,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為4,523,443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之特留分各為1,507,814元、原告林建豪之特留分為709,422元(即1,507,814-798,392)。
惟按民法第1225條後段之規定,依系爭遺囑之分配,被告林培基受遺贈價額為25,458,832元,被告林茂基受遺贈價額為9,930,317元,即兩人受贈之比例為72%和28%,上揭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對被告林茂基主張扣減權之行使,僅得於2,309,578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告林茂基就有價證券部份所得之遺產價額為765,991元,餘1,543,587元再依遺囑中被告林茂基原可得之現金數額中3,113,529元行使扣減,即被告林茂基有價證券部份經扣減後已無可分配部份,另於現金部分可分配1,569,942元,至繼承人主張扣減權之其餘數額依法應向被告林培基請求等語。
三、被告林麗寬則以:
㈠大雅區建德街49號之不動產係被告林麗寬於84年8月29日向被告林培基購買,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繼承人僅係推定繼承人,對尚未成為遺產之財產並無任何所有權,顯無從預先以契約拋棄任何遺產,縱立書面表明拋棄,亦因無權利而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林培基主張被告林麗寬立具繼承權拋棄書可證明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有預付遺產之情,即屬無據。
又被告林麗寬購買上開不動產時,被繼承人確有資助部分價金,故被告應被繼承人之要求方書寫繼承權拋棄書,然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無足證明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林麗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亦不適用歸扣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培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財政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遺產總額為37,844,084元,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喪葬費用)為1,656,543元,故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分別計算原告三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為:
1.原告三人之應繼分為:3,015,628元【計算式:(37,844,084-1,656,543)×1/12=3,015,628】;
特留分為:1,507,814元【計算式:(37,844,084-1,656,543)×1/24=1, 507,814】。
2.被告三人之應繼分為:9,046,885元【計算式:(37,844,084-1,656,543)×1/4=9,046,885】;
特留分為:4,523,443元【計算式:(37,844,084-1,656,543)×1/8=4,523,443】。
㈢系爭遺囑針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之分配為:被告林培基分配:21,576,311元、被告林茂基分配:6,050,798元,原告林建豪分配:798,392元,被告林麗寬及原告林郁青、林思雯皆無分配。
針對動產部分分配為:有價證券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均分,各分配:765,991元,被告林麗寬及原告三人皆無分配。
存款部分,100萬元之部分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後,指定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兩人均分。
是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有存款7,883,601元扣除指定之100萬元後,剩餘存款應直接依照應繼分分配(尚有6,883,601元),被告林麗寬依其應繼分應取得1,720,900元、原告三人各取得573,633元,皆不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林麗寬依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為4,523,443元,扣除上開存款被告林麗寬應取得應繼分之1,720,900元部分,尚不足2,802,543元,故被告林麗寬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
㈣原告林郁菁、林思雯依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為1,507,814元,扣除上開存款原告林郁菁、林思雯取得應繼分之573,633元部分,尚不足934,181元,故原告林郁菁、林思雯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
至原告林建豪因遺囑亦有分配大里區金城段980地號之土地,其遺產價額為798,392元,故林建豪特留分應得數額1,507,814元扣除上開存款應取得之應繼分573,633元及不動產798,392元後,尚不足135,789元,亦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
㈤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上述應繼分指定之遺產分割內容,已致特留分權人即被告林麗寬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自可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其得行使扣減之金額為2,802,543元,然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上開遺囑並未指定應先扣減何種處分行為,而無論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均屬被繼承人對遺產之處分,並均自繼承開始後發生效力,且本件應繼分之指定,依其遺囑內容所示:僅單純使各繼承人受有無償取得繼承財產之利益,並無附有其他之負擔或條件,核其性質與遺贈之本質並無不同,是被告林麗寬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同時對被告林培基、林茂基所分得之遺產行使扣減權。
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本件被告林麗寬及原告三人得行使扣減權之總金額為:4,806,694元(計算式:林麗寬2,802,543元+林郁菁934,181元+林思雯934,181元+林建豪135,789元),為避免現金存款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使各繼承人皆能取得動產部份
,故除就現金存款進行扣減外,故仍應自不動產之部分進
行扣減。
2.針對不動產之部分: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遺囑意旨關於不動產之分配部分,顯已侵害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故被告
林麗寬尚有2,802,543元之特留分遭到侵害,爰提出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請求將大里區成功段481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為2,711,256元)分配予被告林麗寬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皆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
3.另依據上述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尚不足91,287元,此部分請求自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之部分進行扣減(分割方案先就現金存款進行扣減)。至於
原告林郁菁、林思雯、林建豪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則由鈞院
斟酌應就現金、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之部分進行扣減。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5年3月10日、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培基(長子)、林茂基(叁子)、林麗寬(次女)及訴外人林倉基(次子),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其中林倉基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93年1月14日),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之價值,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動產10筆,價額共28,425,501元,現金存款11筆,價額共7,883,601元,有價證券5筆,價額共1,531,982元,及車輛一輛,價額3,000元。
遺產總額共37,844,084元。
㈢本件遺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1.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額,依據財政部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999,808元,由遺產管理人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380,000元中直接扣取支付。
2.遺囑執行人葉裕州所為代辦費用為60,000元,及代墊費用為16,735元,合計76,735元,係由被告林培基代墊清償。
3.本件喪葬費用為580,000元,係由被告林茂基墊付清償。
㈣被繼承人林簡碧雲生前曾於67年間贈與林倉基不動產:1.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2.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3.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4.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㈤被告林麗寬於84年6 月6 日書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一紙。
㈥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被告林培基之大里區金城段97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屬遺產之預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林倉基之上開不動產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若應予歸扣,其應歸扣之價值為何?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贈與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予被告林麗寬?若有,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
㈢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林培基之大里區金城段97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應予歸扣之價值為何?
㈣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0年5月9日所為之遺囑,有無侵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及被林麗寬之特留分?如有,應扣減之金額為何?
㈤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培基、林茂基、林麗寬及訴外人林倉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其中訴外人林倉基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100年5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10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289號公證書暨系爭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土地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地區農會104年1月1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0046號函檢附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三信銀管宇第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覆調閱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0450000671號函檢送存款紀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0年5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及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均不爭執,惟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則以前詞置辯,即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倉基生前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以先行預付遺產之意思,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德芳段133號、145號土地,應予以歸扣。
此由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中表明次子(指原告之父林倉基)生前已取得之不動產,顯係將登記於林倉基所有之土地、建物均視為遺產範圍,且此項記載與100年5月9日之「後遺囑」內容並無牴觸,則前遺囑此部份仍為有效,應視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屬於「應繼分預付」。
被告林麗寬於84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大雅區學雅段819號地號及133號建號之不動產,已預先取得被繼承人所有而以預付遺產之意思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亦屬於遺產範圍。
此由被告林麗寬於84年6月6日書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一紙可知云云),則就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認:
(一)本件無類推適用歸扣之情形
1、私有財產制之任意處分原則:按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尚存有傳承香火及家業等觀念,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
實務上亦認:「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
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
2、特留分、歸扣制度均係限制財產自由處分之例外規定:特留分制度存在之理由主要係基於近親扶養之社會利益及傳統人倫家制之維持,立法機關衡量此等利益維護之必要,乃以法律為特留分之制度,而為與前揭私有財產制限制所有權處分之例外規定,此係立法機關本於社會需求所為之立法裁量,惟此既屬限制人民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
徵諸我國歸扣、特留分制度俱係對私有財產處分權能限制之例外規定,此等對人民私有財產處分權能之限制,核其性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自無從類推適用,是本件縱被繼承人前曾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惟依前揭說明,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可能。
(二)被告林茂基固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中所載:次子生前已取得之不動產,顯係將登記於林倉基所有之土地、建物均視為遺產範圍,且此項記載與100年5月9日之後遺囑內容並無牴觸,則前遺囑此部份仍為有效,應視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屬於應繼分預付云云,惟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系爭遺囑所載:「本人曾立有遺囑,今重立本遺囑,日後遺產分配,以此遺囑為準。」
等語,顯見被繼承人已撤回前遺囑,而以100年5月9日之系爭遺囑為準,被告林茂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三、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三人及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
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0年5月9日所為之遺囑已侵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及被林麗寬之特留分,此遺產分割之指定,若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受侵害者自得行使扣減權。
㈡本件被告林培基、林茂基、林麗寬,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之價值,總額為37,844,084元。
扣除之必要費用:遺產稅額999,808元、遺囑執行人葉裕州所為代辦費用為60,000元,及代墊費用為16,735元、喪葬費用為580,000元,已如前述,合計金額為36,187,541元,故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3,015,628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12=3,015,628元】,特留分為:1,507,814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24=1,507,814元】;
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為4,523,443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8=4,523,443元】。
而依系爭遺囑之指定,原告林建豪就土地分得價值為798,392元,被告林培基就土地分得價值達21,576,311元、被告林茂基就土地、房屋分得價值亦有6,050,798元;
有價證券價值1,531,982元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均分,各分得價值765,991元;
存款7,883,601元,扣除遺產稅999,808元、代辦費用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及喪葬費用580,000元,為6,227,058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均分,各分得50萬元,其餘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各取得1,306,764元、林麗寬取得1,306,765元,原告三人各取得435,588元,汽車一輛價值3,000元,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則原告林建豪分得價值為1,233,980元【計算式:798,392+435,588=1,233,980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各分得存款435,588元、被告林培基分得價值達24,149,067元【計算式:21,576,311+765,991+500,000+1,306,764+1=24,149,067元】、被告林茂基分得價值為8,626,553元【計算式:6,050,798+765,991+500,000+1,306,764+3,000=8,626,553元】、被告林麗寬取得1,306,765元(前揭部分及特留分不足而應予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足見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就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林簡碧雲立有系爭遺囑,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惟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等人之特留分,已如上述,故須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扣減之。
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之不動產部分,有其特殊地緣關係及家族情感因素,經審酌系爭遺囑意旨,其主要分配原則,係以男系子孫分得為原則,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願,附表一編號1至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而附表一編號至有價證券部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願,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各取得2分之1。
至附表一編號至之存款部分,被告林茂基固辯稱系爭遺囑所載「約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撰寫遺囑時,主觀認知之現金數額,並非實際精算之數額,且因被繼承人尚有生活開銷須加以支應,而未將現金全額為生前贈與,然被繼承人故往後,遺產中現金總額經扣除喪葬必要費用,依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意,應係全部現金平均分給被告林培基、林茂基,非如原告所陳以100萬元為限定,超出100萬元部份之現金遺產被繼承人尚未分配云云,惟依系爭遺囑所記載:「本人現有存款約100萬元,留作其生活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喪葬費,如有剩餘,全部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兩人均分」、「本人其餘財產,日後再行分配」等語,是被繼承人僅就其現有存款100萬元分配,且另表示「其餘財產,日後再行分配」,是本件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取得之100萬元後,其餘存款顯非屬系爭遺囑指定範圍,自以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茂基所辯自難憑採。
又各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所示可分得遺產價額依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林茂基分得遺產價額均未逾其應繼分,是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應由分得逾其應繼分比例之被告林培基予以補償之(詳如附表一現金補償表)。
㈣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一之現金補償表之方法為金錢補償,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持分│ 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 │ 1,821,300元│全部│交付信託,受託人為被│
│ │ │141之69地號 │ │ │告林培基,受益人為被│
├──┼──┼───────────┼──────┼──┤告林茂基 │
│2 │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 │ 1,774,600元│全部│ │
│ │ │141之105地號 │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西段 │11,616,000元│全部│由被告林培基取得 │
│ │ │1353地號 │ │ │ │
├──┼──┼───────────┼──────┼──┼──────────┤
│4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159 │ 1,595,858元│全部│交付信託,受託人為被│
│ │ │地號 │ │ │告林培基,受益人為被│
│ │ │ │ │ │告林茂基 │
├──┼──┼───────────┼──────┼──┼──────────┤
│5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480 │ 6,479,715元│全部│由被告林培基取得 │
│ │ │地號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481 │ 2,711,256元│全部│ │
│ │ │地號 │ │ │ │
├──┼──┼───────────┼──────┼──┤ │
│7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金城段976 │ 769,340元│全部│ │
│ │ │地號 │ │ │ │
├──┼──┼───────────┼──────┼──┼──────────┤
│8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金城段979 │ 769,340元│全部│交付信託,受託人為被│
│ │ │地號 │ │ │告林培基,受益人為被│
│ │ │ │ │ │告林茂基 │
├──┼──┼───────────┼──────┼──┼──────────┤
│9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金城段980 │ 798,392元│全部│由原告林建豪取得 │
│ │ │地號 │ │ │ │
├──┼──┼───────────┼──────┼──┼──────────┤
│ │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 │ 89,700元│全部│交付信託,受託人為被│
│ │ │ │ │ │告林培基,受益人為被│
│ │ │ │ │ │告林茂基 │
├──┼──┼───────────┼──────┼──┼──────────┤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3,380,000元│ │原告三人各取得435,58│
│ │ │取息 │ │ │8元;被告林培基取得1│
├──┼──┼───────────┼──────┼──┤,883,500元;林茂基取│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500,000元│ │得2,386,764元;林麗 │
│ │ │取息 │ │ │寬取得1,306,765元 │
├──┼──┼───────────┼──────┼──┤【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600,000元│ │(扣除遺產管理人自編│
│ │ │取息 │ │ │號11存款扣取支付之遺│
├──┼──┼───────────┼──────┼──┤產稅999,808元後,先 │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600,000元│ │由被告林培基取得代墊│
│ │ │取息 │ │ │之76,735元;被告林茂│
├──┼──┼───────────┼──────┼──┤基取得代墊之580,000 │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單 │ 97,449元│ │元)後,其中100萬元 │
│ │ │利息存入 │ │ │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
├──┼──┼───────────┼──────┼──┤均分,各分得50萬元,│
│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 1,810,000元│ │其餘5,227,058元由繼 │
│ │ │定期存款 │ │ │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即被告林培基、林茂│
│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 1,814元│ │基各取得1,306,764元 │
│ │ │定期存款 │ │ │、未分得遺產之林麗寬│
├──┼──┼───────────┼──────┼──┤則取得1,306,765元, │
│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 289,511元│ │原告三人各取得435, │
│ │ │活期存款 │ │ │588元,另尚餘1元,由│
├──┼──┼───────────┼──────┼──┤兩造中最年長之被告林│
│ │存款│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 │ 203,710元│ │培基分得】 │
│ │ │儲蓄存款 │ │ │ │
├──┼──┼───────────┼──────┼──┤ │
│ │存款│臺中區農會-活期存款 │ 101,117元│ │ │
├──┼──┼───────────┼──────┼──┤ │
│ │存款│臺中區農會-定期存款 │ 300,000元│ │ │
├──┼──┼───────────┼──────┼──┼──────────┤
│ │投資│三信商業銀行6,132股 │ 79,777元│ │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
├──┼──┼───────────┼──────┼──┤各取得2分之1 │
│ │投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1,435,918元│ │ │
│ │ │31,524股 │ │ │ │
├──┼──┼───────────┼──────┼──┤ │
│ │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4,473元│ │ │
│ │ │司 96股 │ │ │ │
├──┼──┼───────────┼──────┼──┤ │
│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6,763元│ │ │
│ │ │司754股 │ │ │ │
├──┼──┼───────────┼──────┼──┤ │
│ │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95股 │ 5,051元│ │ │
├──┼──┼───────────┼──────┼──┼──────────┤
│ │其他│車號0000-00汽車 │ 3,000元│ │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
│ │ │ │ │ │ │
└──┴──┴───────────┴──────┴──┴──────────┘
現金補償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現金補償方法 │
├──┼────────────────────────────┤
│一 │被告林培基應給付原告林建豪273,834元。 │
├──┼────────────────────────────┤
│二 │被告林培基應給付原告林郁青、林思雯各1,072,226元。 │
├──┼────────────────────────────┤
│三 │被告林培基應給付被告林麗寬3,216,678元。 │
└──┴────────────────────────────┘
遺產管理費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遺產稅 │ 999,808元│
├──┼─────────┼───────┤
│2 │被告林培基代墊關於│ 76,735元│
│ │遺囑執行人葉裕州之│ │
│ │代辦費用60,000元及│ │
│ │代墊費用16,735元 │ │
├──┼─────────┼───────┤
│3 │被告林茂基代墊之喪│ 580,000元│
│ │葬費用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已取得部分價值│不足特留分 │
│ ├──────┼──────┤ │ │
│ │價值 │價值 │ │ │
├────┼──────┼──────┼───────┼──────┤
│林培基 │ 1/4 │ 1/8 │ 24,149,067元│ │
│ ├──────┼──────┤ │ │
│ │ 9,046,885元│ 4,523,443元│ │ │
├────┼──────┼──────┼───────┼──────┤
│林茂基 │ 1/4 │ 1/8 │ 8,626,553元│ │
│ ├──────┼──────┤ │ │
│ │ 9,046,885元│ 4,523,443元│ │ │
├────┼──────┼──────┼───────┼──────┤
│林麗寬 │ 1/4 │ 1/8 │ 1,306,765元│ 3,216,678元│
│ ├──────┼──────┤ │ │
│ │ 9,046,885元│ 4,523,443元│ │ │
├────┼──────┼──────┼───────┼──────┤
│林建豪 │ 1/12 │ 1/24 │ 1,233,980元│ 273,834元│
│ ├──────┼──────┤ │ │
│ │ 3,015,628元│ 1,507,814元│ │ │
├────┼──────┼──────┼───────┼──────┤
│林郁青 │ 1/12 │ 1/24 │ 435,588元│ 1,072,226元│
│ ├──────┼──────┤ │ │
│ │ 3,015,628元│ 1,507,814元│ │ │
├────┼──────┼──────┼───────┼──────┤
│林思雯 │ 1/12 │ 1/24 │ 435,588元│ 1,072,226元│
│ ├──────┼──────┤ │ │
│ │ 3,015,628元│ 1,507,814元│ │ │
├────┴──────┴──────┴───────┴──────┤
│備註: │
│⒈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3,015,628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
│76,735-580,000)×1/12=3,015,628元】;特留分各為:1,507,814元【 │
│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24=1,507,814 │
│元】;被告林培基、林茂基、林麗寬之應繼分為:9,046,885元【計算式: │
│(3 7,844,084-999,808-76,735-580,000)×1/4=9,046,885元】;特 │
│留分為4,523,443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 │
│)×1/8=4,523,443元】。 │
│⒉原告林建豪分得價值為1,233,980元【計算式:798,392+435,588=1,233│
│,980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各分得存款435,588元、被告林培基分得價 │
│值達24,149,067元【計算式:21,576,311(不動產部分)+765,991(股票部分│
│)+500,000+1,306,764+1(前列均為現金部分)=24,149,067元】、被告林│
│茂基分得價值為8,626,553元【計算式:6,05 0,798(不動產部分)+765, │
│991(股票部分)+500,000+1,306,764(前列均為現金部分)+3,000(汽車)=│
│8,626,553元】、被告林麗寬取得1,306,765元;除被告林培基外,其餘繼承│
│人分得價值均未逾應繼分,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應由分得逾其│
│應繼分比例之被告林培基予以補償,其金額分別為原告林建豪273,834元【 │
│計算式:1,507,814-1,233,980=273,834】、原告林郁青、林思雯1,072, │
│226元【計算式:1,507,814-435,588=1,072,226】、被告林麗寬3,216, │
│678元;【計算式:4,523,443-1,306,765=3,216,678】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姓 名 │負擔比例 │
├────┼─────┤
│林培基 │1/2 │
├────┼─────┤
│林茂基 │1/4 │
├────┼─────┤
│林麗寬 │1/8 │
├────┼─────┤
│林建豪 │1/24 │
├────┼─────┤
│林郁青 │1/24 │
├────┼─────┤
│林思雯 │1/24 │
└────┴─────┘
附表四 (被告林麗寬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持分│ 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 │ 1,821,300元│全部│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 │ │141之69地號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 │ 1,774,600元│全部│ │
│ │ │141之105地號 │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西段 │11,616,000元│全部│由被告林培基取得│
│ │ │1353地號 │ │ │ │
├──┼──┼───────────┼──────┼──┼────────┤
│4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159 │ 1,595,858元│全部│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 │ │地號 │ │ │ │
├──┼──┼───────────┼──────┼──┼────────┤
│5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480 │ 6,479,715元│全部│由被告林培基取得│
│ │ │地號 │ │ │ │
├──┼──┼───────────┼──────┼──┼────────┤
│6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481 │ 2,711,256元│全部│由被告林麗寬取得│
│ │ │地號 │ │ │ │
├──┼──┼───────────┼──────┼──┼────────┤
│7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金城段976 │ 769,340元│全部│由被告林培基取得│
│ │ │地號 │ │ │ │
├──┼──┼───────────┼──────┼──┼────────┤
│8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金城段979 │ 769,340元│全部│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 │ │地號 │ │ │ │
├──┼──┼───────────┼──────┼──┼────────┤
│9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金城段980 │ 798,392元│全部│由原告林建豪取得│
│ │ │地號 │ │ │ │
├──┼──┼───────────┼──────┼──┼────────┤
│ │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 │ 89,700元│全部│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3,380,000元│ │被告林麗寬依其應│
│ │ │取息 │ │ │繼分應取得1,720,│
├──┼──┼───────────┼──────┼──┤900元、原告三人 │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500,000元│ │各取得573,633元 │
│ │ │取息 │ │ │;被告林麗寬之特│
├──┼──┼───────────┼──────┼──┤留分尚不足91,287│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600,000元│ │元,此部分請求自│
│ │ │取息 │ │ │現金存款或有價證│
├──┼──┼───────────┼──────┼──┤券之部分進行扣減│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本 │ 600,000元│ │,至於原告林郁菁│
│ │ │取息 │ │ │、林思雯、林建豪│
├──┼──┼───────────┼──────┼──┤不足特留分之部分│
│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單 │ 97,449元│ │則由鈞院斟酌應就│
│ │ │利息存入 │ │ │現金、有價證券或│
├──┼──┼───────────┼──────┼──┤不動產之部分進行│
│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 1,810,000元│ │扣減。 │
│ │ │定期存款 │ │ │ │
├──┼──┼───────────┼──────┼──┤ │
│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 1,814元│ │ │
│ │ │定期存款 │ │ │ │
├──┼──┼───────────┼──────┼──┤ │
│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 289,511元│ │ │
│ │ │活期存款 │ │ │ │
├──┼──┼───────────┼──────┼──┤ │
│ │存款│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 │ 203,710元│ │ │
│ │ │儲蓄存款 │ │ │ │
├──┼──┼───────────┼──────┼──┤ │
│ │存款│臺中區農會-活期存款 │ 101,117元│ │ │
├──┼──┼───────────┼──────┼──┤ │
│ │存款│臺中區農會-定期存款 │ 300,000元│ │ │
├──┼──┼───────────┼──────┼──┼────────┤
│ │投資│三信商業銀行6,132股 │ 79,777元│ │ │
├──┼──┼───────────┼──────┼──┤ │
│ │投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1,435,918元│ │ │
│ │ │31,524股 │ │ │ │
├──┼──┼───────────┼──────┼──┤ │
│ │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4,473元│ │ │
│ │ │司 96股 │ │ │ │
├──┼──┼───────────┼──────┼──┤ │
│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6,763元│ │ │
│ │ │司754股 │ │ │ │
├──┼──┼───────────┼──────┼──┤ │
│ │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95股 │ 5,051元│ │ │
├──┼──┼───────────┼──────┼──┼────────┤
│ │其他│車號0000-00汽車 │ 3,000元│ │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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