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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保猜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王保意
王保欽
王保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進所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所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王添進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往生,身後留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及母親即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於95年2 月13日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之疾病,於100 年7 月間入住永康護理之家,嗣於103 年3 月18日往生,身後留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巫愛治部分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㈡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 、4 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 、3 、5 、6 之遺產,係因原告日前至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存放存款之大甲日南郵局、大甲區農會調閱渠等之存款明細時,竟發現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日南郵局、大甲區農會之存款,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分別遭他人領取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金額,而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日南郵局、大甲區農會之存款,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分別遭他人提領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金額。
經原告查詢後,得知係被告三人擅自冒用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提領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存款,另被告三人共謀,由被告王保意冒用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提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存款。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自95年起即患有中度失智病症,平時無法完整對外表達意思,遑論授權他人為特定行為,然被告王保意竟冒用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名義,盜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存款,是被告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上開存款給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又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業已往生,是上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故被告三人應將上開盜領之存款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因其中新台幣【下同】176 萬元係於100 年7 月12日自被繼承人王添進之之大甲區農會帳戶匯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大甲區農會帳戶,是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生前其大甲區農會遭盜領之款項扣除該176 萬元後為1,946,500 元)。
另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死後遭盜領之存款,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所盜領之款項給全體繼承人,亦為被繼承王添進、王巫愛治之遺產,至於原告支出之繼承規費22,000元,應由遺產支付。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於死亡後分別留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遺產,原告為渠等之繼承人,故得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又因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存款已幾近遭被告領取殆盡,是原告主張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由原告優先就其應繼分分配,至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通天路128 號建物,因土地尚與他房之叔侄輩共有而無法分割,是就此部分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金飾部分則變價分割,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爰聲明:請求法院就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遭被告盜領存款部分:
⑴被告雖稱於90年間取得被繼承人王添進之農地,因此農地之稻谷款及補助款應屬被告三人所有,然卻匯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帳戶,是前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王添進積欠之債務,自應返還被告三人。
惟被繼承人王添進雖於90年間即將其所有之農地移轉於被告,然實際耕作者仍為被繼承人王添進,稻谷款及補助款自應由實際耕作之人即被繼承人王添進取得,而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王添進實際從事農作所得,即便土地如被告所稱業已過戶至渠等名下,然並不當然表示土地上之農作所得即歸屬渠等所有。
本件實情為被繼承人王添進係打算依靠其農作所得安度晚年,故而上開款項均匯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帳戶。
況上開款項既已匯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帳戶,則依常情判斷,自應歸屬帳戶所有人即被繼承人王添進所有,被告主張該款項係被繼承人王添進對渠等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添進對渠等負有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再由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大甲區農會存摺明細可知,自97年7月22日匯入稻谷款49,561元,後於同年8 月4 日即領出同筆金額,至被繼承人王添進死亡之日期間,有多筆稻谷款及補助款存入後,隨即被領出。
由此可知,被告於被繼承人王添進生前即已領走稻谷款及補助款或已由被繼承人王添進領出稻谷款及補助款,是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所領出之款項係稻谷款及補助款,顯屬無稽。
⑵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區農會帳戶於100 年7 月11日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之委託書及授權書之簽署日期為100 年7月4 日,然被繼承人王添進當時已病重住進加護病房並插管,是被繼承人王添進如何能簽名授權給被告三人解約領款,況其上被繼承人王添進之簽名亦非其本人之字跡,上開文件上有被告三人之簽名,顯見被告三人係共謀盜領被告王添進之遺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生前遭被告盜領存款部分:
⑴被告稱原告主張關於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存款有176 萬元係屬重覆計算,惟被告上開所指係原為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嗣於100 年7 月12日自被繼承人王添進(當時已歿)設於大甲區農會之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當時尚生存)設於同一農會之帳戶內,而該筆存款原告已作為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而未列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被告顯有誤會。
⑵被告一再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存款,係經其授權同意,然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自95年起即已經判定為中度失智,並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如何能授權給被告提領?被告就其取得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授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另稱100 年8 、9 月間領取10萬元以上金額係支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於童綜合醫院住院25天及光田醫院住院41天之住院期間醫療、看護及其他必要費用。
惟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未曾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亦未有任何就醫紀錄,是被告之主張顯有不實。
又被告稱為載送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而購買汽車一輛,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經兩名兄弟同意於100 年9 月間支付60至70萬元之價金給被告王保欽,是100 年9 月7 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在日南郵局轉出之65萬元應係支付該車款。
而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斯時已中度失智多年,如何能同意購買上開車輛?況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購買車輛為何需要兩名兒子同意?倘若真係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同意購買車輛,該車輛應為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為何現非登記在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名下?是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⑷再被告所稱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亡當日所領取之40萬現金係如同被繼承人王添進稻穀款及補助款之主張,及轉帳之938,000 元係用於喪葬費用。
被告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亡當日,未即時回家處理相關後事,反而先去農會將渠等訛稱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積欠渠等之稻穀款及補助款等債務領回,並預先領出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喪葬費用90多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況兩筆金額領出時間差距不大,應係同一時間辦理,實情應係被告渠等擔心原告主張繼承而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存款提領一空。
⑸被告無法舉證渠等係經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授權而提領存款,又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生前遭被告盜領之大甲日南郵局存款1,350,000 元及大甲區農會存款1,946,500 元,應屬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後遭被告盜領存款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有經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授權而領取其存款,是被告顯係未經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所遺留之遺產,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後遭被告盜領之大甲日南郵局存款1,000 元及大甲區農會存款26,000元,應屬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範圍。
㈣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被告所提同益禮儀社所開立之估價單,僅只是該禮儀社就喪禮期間所預估進行之儀式項目提出定價,然該價格並非終局不變,且通常會經過折扣,而上開估價單諸多品項收費顯然高於行情,是被告應提出禮儀社最終收費之單據,始足佐證。
另關於被繼承人王添進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同益禮儀社估價單之代辦納骨塔費用92,000元與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規費繳款書之金額92,000元顯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又關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因棺木係被告另行向他人所購買,而非向同益禮儀社購置,故此部分應有其他商號之收據,而造墓工程非由同益禮儀社所承攬,是就此部分亦應有其他商號之收據;
再國樂17,000元係由原告所支出,應自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中剔除。
至永川商行收據部分,該收據之開立日期(103 年3 月10日)竟早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死亡日期,是該收據顯屬無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渠等自80年起即負擔照顧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費用至少904 萬元,要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226 萬元,並主張以渠等代墊之扶養費用與原告應分得之遺產抵銷部分:
⑴被告指摘原告自出嫁後,對原生家庭事務參與甚少,非但未參與照顧父母親,更未給付扶養費,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出嫁後,仍與娘家保持良好關係,而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因病入住永康護理之家時,更是時常前往該護理機構照顧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反觀被告王保意、王保鐘二人鮮少出現。
⑵被告是否確有扶養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事實及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是否有被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蓋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本身即留有大筆存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況被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王添進於90年間即將名下田地分別移轉登記與渠等三人,故渠等負起照顧父母親之義務本屬應當。
⑶被告辯稱自80年起至94年5 月止,其等每人每月支付1 萬元扶養費給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等,故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26 萬元不當得利,並主張自原告所分得之遺產扣除。
然姑且不論被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但自被告主張之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逾15年部分(即90年1 月14日以前),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被告主張自94年6 月起至96年7 月止,其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帶回家中照顧,每月支出6 萬元看護費用,惟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於被繼承人王添進生前均是由被繼承人王添進獨力照顧,被告未曾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帶回家中照顧,更無支出上開費用之需要,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又96年8 月間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亦是由原告透過仲介辦理,並由被繼承人王添進負擔外勞費用及醫療、生活等費用,被告主張自96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每月負擔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5 萬元,顯屬捏造,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於100 年8 、9 月間領取被繼承人王巫愛治10萬元以上金額之存款係為支出醫療、看護及其他必要費用,顯不足採,業據前述。
倘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均係由其存款支付醫療、看護及其他必要費用,則被告主張渠等為原告代墊扶養費用,顯有矛盾,其所辯顯為虛構之詞。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日南郵局存款6,339 元及大甲區農會存款7,644 元(王添進於100 年7 月10日死亡時之餘額)、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日南郵局存款1,047 元及大甲區農會存款819 元(王巫愛治於103 年3 月18日死亡時之餘額)、重量待沽之金飾、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遺產管理費用有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喪葬費644,590 元(同益禮儀社542,200 元、永川商行10,390元、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92,000元)、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喪葬費758,769 元(同益禮儀社731,800 元、永川商行16,769元、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200元)。
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由遺產支出,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三人以鑑定價格580 萬元承受,不同意變價分配,然因原告至少應返還被告三人代墊扶養費226 萬元,是經扣抵後,原告已無遺產可供分配。
若鈞院認原告仍有遺產可分割,就所遺金飾部分同意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及建物部分由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三、被告三人自80年起,由被告三人每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 萬元給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以供生活費使用,至94年5 月止,計519 萬元(即3 萬元×173 個月=519 萬元);
而自94年6 月起至96年7 月止,被告三人輪流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帶至家中看護,期間計25個月,每月以6 萬元計算看護費,被告三人計負擔150 萬元之看護費(即6 萬元×25個月=15 0萬元);
時至96年8 月間,被告三人已無法勝任照顧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工作,遂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至100 年6 月止,被告三人支付每月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約5 萬元,計235 萬元(即5 萬元×47個月=235 萬元)。
然時屆100 年7 月,不得已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送入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至103 年3 月18日死亡止。
至於被繼承人王添進於100 年4 月間發現罹患淋巴癌,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5 月19日止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25日,又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6 月29日止於光田醫院住院治療41日,從此以後進、出醫院至100 年7 月10日死亡,除請看護照顧外,被告三人亦均輪流照顧,原告均未分擔,故被告三人初估負擔照顧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費用至少904 萬元,而原告未負擔扶養義務,卻於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均亡故後起而爭執,被告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等三人代墊之不當得利計226 萬元,倘原告仍有可分配之遺產,該部分應自原告所分得之遺產扣除。
四、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帳戶於100 年7 月12日轉入之176 萬元,係自被繼承人王添進設於大甲區農會之帳戶轉入,當時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因失智症入住永康照顧中心,經被繼承人王添進生前同意,將其帳戶存款轉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所有帳戶,用以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此有大甲區農會檢送之100 年7 月4 日委託書可證。
原告自出嫁後,對原告家庭事務參與甚少,亦未參與照顧父母親晚年,不知上情,是其所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所遺留存款顯有176 萬元係重複計算。
五、被繼承人王添進於90年間已將其名下農地分別移轉與被告三人所有,然有關農地所生產之稻谷款、休耕轉作補助款及風災補助款,均仍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大甲區農會之帳戶為匯款帳戶,且時至100 年11月份始改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為匯款帳戶,是自90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被告等三人以被繼承人王添進及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帳戶入帳之稻谷款及補助款共計2,175,315 元,其中匯入被繼承人王添進帳戶者,共計1,737,676 元,而匯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帳戶者,計437,639 元。
被告等三人既於90年間取得農地所有權,則屬農地之稻谷款及補助款自屬被告三人所有,然卻匯入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帳戶,是前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積欠之債務,自應予以返還被告等三人,故倘原告尚有應分配之遺產,自應扣除前開債務。
六、有關被告王保意於101 年2 月14日、2 月29日、3 月1 日、3 月27日、(102 年)5 月17日,分別自其保管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大甲日南郵局領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22萬元部分,實係被告等三人自90年7 月起委託被繼承人王添進領取因農地所生之稻谷款、休耕轉作補助款及風災補助款,是雙方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因受任人即被繼承人王添進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三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王添進返還因此所收受之稻谷款、休耕轉作補助款及風災補助款,惟因被繼承人王添進死亡後,應屬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王保意始自前開帳戶領出上開金額,並分配與被告等三人。
七、在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亡之前,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52所示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存款提領或轉帳,均係經由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授權被告王保意所為。
而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於年約80歲時,除罹患心臟病、糖尿病外,且因罹患失智病症而無法自理,於94年6 月間遂由被告等三人輪流帶至家中照顧,嗣96年8 月間,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狀況漸多,被告等三人已無法勝任照顧,遂申請外勞協助照顧,然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年老力衰、身體虛弱,經常進出醫院,於100 年4 、5 月間,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在童綜合醫院住院25天,次日又轉入光田醫院住院41天,住院期間除被告等三人輪流照顧外,另均請看護工協助照顧,是前開住院期間僅看護費用即支出約15萬元,尚未及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故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設於日南郵局及大甲區農會帳戶在100 年8 、9 月間領取之10萬元以上金額實係支付前開醫療、看護及其他必要費用。
又因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年邁後進出醫院頻繁,入院、出院及看醫生等旅途均由被告王保欽載送,而被告王保欽為載送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曾購買車號0000-00 號汽車乙輛,並於96年間過戶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經其他二名兄弟同意,於100 年9 月間支付60至70萬元之價金與被告王保欽,故100 年9 月7 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在日南郵局轉出之65萬元,應係支付該車款。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嗣於100 年間,又因右膝骨折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二次,亦均由被告等三人照顧,故其後之帳戶支出除支付日常生活外,係支付醫療看護及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
至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亡當日所領取之40萬元現金係如同被繼承人王添進稻谷款及補助款之主張,及轉帳之938,000 元係用於喪葬費用。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參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但是否僅下列各項兩造有爭執):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鑑價為1,274,311.5元。
㈡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鑑價為4,530,748.2元。
㈢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㈣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
㈤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於105 年11月16日為6 元。
㈥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於105 年11月18日為17,681 元。
二、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但是否僅下列各項兩造有爭執):
㈠金飾(黃金戒指4 只、手環1 對、項鍊2 條、耳環1 對)。
㈡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於105 年11月16日為49元。
㈢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於105 年11月17日為75,080元。
三、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大甲日南郵局、大甲區農會帳戶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款項支出(或定存解約)均係被告王保意所為。
四、原告支出之繼承登記規費22,000元納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管理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支付。
五、被告王保意所支付之永川商行10,390元為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喪葬費。
六、被告王保意所支付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規費繳款書92,000元為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喪葬費,該等款項係於100年7 月12日自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區農會帳戶內領出之100,000 元之來支付,亦即同益禮儀社估價單(被繼承人王添進部分)所載之「納骨塔費用代辦92000 元」。
七、被告王保意所支付永川商行10,345元、6,424 元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之10,200 元為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喪葬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王添進於100 年7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及兩造,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嗣於103 年3 月18日死亡,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添進部分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即為4 分之1 ,至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部分,其繼承人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巫愛治部分應繼分亦各為4 分之1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5 至8 所示均屬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4 、15所示則屬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 年1 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01495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表等、金飾照片、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大甲區農會開戶資料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三、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事項為:被告王保意於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自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日南郵局領取之1,820,000 元、大甲區農會領取(或轉帳)之2,015,000 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被告王保意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生前,自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日南郵局領取(或轉帳)之1,350,000 元、大甲區農會領取(或轉帳)之1,946,500 元(合計提領及轉帳之款項為3,706,500 元,然原告主張扣除100 年7 月12日自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區農會帳戶轉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帳戶之1,760,000 元後為1,946,500 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被告王保意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後,自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日南郵局領取之1,000 元、大甲區農會領取之26,000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被告王保意所支出之喪葬費為何?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分別積欠被告三人稻谷款及補助款1,737,676 元、437,639 元,應返還被告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渠等支出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扶養費904 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三人代墊扶養費226 萬元,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保意於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部分:
⑴被告王保意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及轉出,其中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區農會帳戶於100 年7 月12日係將176 萬元轉帳至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大甲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大甲日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證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4 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1065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大甲區農會105 年3 月31日甲農信字第1050050127號函所附傳票、存摺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王保意未經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取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4 至11所示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於全體繼承人,再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上開款項於全體繼承人,然被告主張均為被告王保意意一人所為,否認係有原告所指被告三人共謀之情(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王添進於100 年7 月4 日已病重入住加護病房並插管,無從為有效之委託,如何能簽名授權被告三人就其大甲區農會之定期存款為解約領款,況委託書上被繼承人王添進之簽名亦非本人之字跡,而有被告三人之簽名,並提出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十),並有大甲區農會105 年9 月8 日甲農信字第1050050381號函所附之委託書、授權書為證,然此亦僅用以佐證於被繼承人王添進生前被告王保意辦理王添進存款之定存解約是否出於被繼承人王添進之授權,與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被告王保意領取被繼承人王添進之款項無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保意提領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三人共謀,是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自應僅由被告王保意負返還之責。
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王保意自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大甲日南郵局領出1,820,000 元係被告三人自90年7 月起委託被繼承人王添進領取因農地所生之稻谷款、休耕轉作補助款及風災補助款,雙方間有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因受任人即被繼承人王添進死亡而消滅,被告三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王添進返還因此所收受之稻谷款、休耕轉作補助款及風災補助款,此屬遺產債務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王保意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被繼承人王添進所有之款項提領之事實,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又被告王保意於100 年7 月12日將176 萬元自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大甲區農會帳戶轉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帳戶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3 ),雖亦屬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處分,然該等款項既係匯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帳戶內,可見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三人(至於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三人共謀由被告王保意盜領部分,另如下述),況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於100 年7 月間已罹有失智症,並入住護理之家,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可證(原證二),可認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斯時確有支出醫療及照顧費用之必要,另觀卷附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帳戶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之提領情形(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52,即原證五之往來明細查詢),多屬分批領取數萬元,並非短期內提領殆盡,是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王添進同意而轉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帳戶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該176 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而不得列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
⑶是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 、4 至11部分,被告王保意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分配。
㈡被告王保意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生前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部分:
⑴被告王保意於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及轉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大甲日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證五)、大甲區農會105 年3 月31日甲農信字第1050050128號函所附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 月15日中管字第1051801110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被告辯稱被告王保意提領前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授權提領等語,原告則以繼承人王巫愛治自95年起即已經判定為中度失智,並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如何能授權給被告提領而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為證(原證二)。
而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及大甲日南郵局提款單影本可見,上均蓋有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印章,則被告王保意既持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印章取款及轉出,除非原告能舉反證證明係被告王保意盜領,否則即應認被告王保意係經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授權而領取或轉出上開款項。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獲有效授權,然被繼承人王巫愛治雖於95年2 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但仍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王保意為其所有款項處分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未有其他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㈢被告王保意於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後所提領之款項部分:⑴被告王保意於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3、54所示將該等款項領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大甲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大甲區農會客戶裡歷史交易清單、大甲區農會105 年3 月31日甲農信字第1050050128號函所附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4 月15日中管字第1051801110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⑶同上㈠⑵部分所述,依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則被告王保意未經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3、54所示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於全體繼承人,再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上開款項於全體繼承人,然被告主張均為被告王保意意一人所為,否認係有原告所指被告三人共謀之情(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自難憑採,是應僅由被告王保意負返還之責。
則就附表四之二編號53、54部分,被告王保意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分配。
㈣被告王保意所支出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喪葬費為何?
被告主張由被告王保意支出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喪葬費計有同益禮儀社之542,200 元、永川商行之10,390元、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之92,000元,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喪葬費計有同益禮儀社731,800 元,永川商行16,769元、大甲區公所10,200元,並提出同益禮儀社及永川商行之項目金額明細表、永川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規費繳款書、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為證(被證四、五、七),原告則以前詞否認被告有支出該等全部費用。
而原告就被告王保意所支出上開永川商行10,390元、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之92,000元屬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喪葬費、被告王保意所支出上開永川商行16,769元、大甲區公所10,200元部分屬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喪葬費,已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至七),而就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業已安葬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已提出同益禮儀社之單據且委由殯葬業者辦理喪葬事宜亦非不合常理,原告不能反證被告未曾支出該等喪葬費用,其主張自非可採。
而因同益禮儀社關於被繼承人王添進部分,將納骨塔費用92,000元列入,此部分與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規費繳款書上之92,000元係同筆款項,亦經兩造確認無訛(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規費92,000元不予重複列計。
原告固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棺木係被告另行向他人所購買,造墓工程非由同益禮儀社所承攬,應有其他商號之收據,國樂17,000元係由原告所支出,應自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中剔除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則被告王保意所支出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喪葬費用為552,590 元(同益禮儀社542,200 元+ 永川商行10,390元)、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喪葬費用為758,769 元(同益禮儀社731,800 元+ 永川商行16,769元+ 大甲區公所10,200元)。
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分別積欠被告三人稻谷款及補助款1,737,676 元、437,639 元部分:⑴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區農會帳戶自90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王巫愛治之大甲區農會帳戶則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有「稻谷款」、「休轉作」、「退運費」、「稻谷結價」、「風災補」、「補助款」等項目之款項匯入,此有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王添進及王巫愛治之大甲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證二、三)。
⑵被告固以被繼承人王添進於90年間已將其名下農地分別移轉與被告三人所有,然有關農地所生產之稻谷款、休耕轉作補助款及風災補助款,均仍以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大甲區農會之帳戶為匯款帳戶,且時至100 年11月份始改以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為匯款帳戶,是自90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被告等三人以被繼承人王添進及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帳戶入帳之稻谷款及補助款等共計2,175,315 元,應屬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積欠之債務,並提出臺中市大甲區太白段186 、187、182 、188 、224 、同區九張段56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上開土地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地目均為田,且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然款項匯入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委任領款一途,況被繼承人王添進及王巫愛治分別為被告之父母,衡情亦非無以該等款項充作被繼承人王添進及王巫愛治生活費用之可能,而含有贈與之意,則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㈥被告三人主張渠等支出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扶養費904 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三人代墊扶養費226 萬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⑵被告主張渠等自80年起至94年5 月止,由被告三人每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 萬元給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以供生活費使用,合計519 萬元;
而自94年6 月起至96年7 月止,被告三人輪流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帶至家中看護,每月以6 萬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50 萬元之看護費,至96年8 月起至100年6 月止,被告三人支付每月外籍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約5 萬元,計235 萬元,以上合計904 萬元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難可採;
又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始有扶養義務,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何以有受扶養權利,未置一詞,更未提出任何佐證,復參以被繼承人王添進名下本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王巫愛治部分,依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大甲日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證五),可見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每月均有2 筆利息淨額存入,而摘要部分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而於100 年7 月21日定存淨額分別存入850,000 元、500,000 元,摘要亦為「000000000 」、「000000000 」,由此可推知於100 年1 月16日至100 年7 月21日止,被繼承人王巫愛治至少有定存1,350,000 元,則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顯有相當之財產,依前揭規定,難認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代墊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而被繼承人王添進死亡時,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尚生存,是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先由被繼承人王巫愛治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嗣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於103 年3 月18日死亡後,除其自身原本財產外,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則再轉由兩造繼承,則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四、關於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㈡兩造對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認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若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或再由兩造協商土地處分使用事宜,是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於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金飾部分,兩造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王保意所支付被繼承人王添進之喪葬費552,590 元,由附表三之一編號7 返還全體被繼承人之款項先予分配補償;
兩造所同意由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管理費用22,000元,則由附表三之二編號2之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
又被告已自承於103 年3 月18日所轉出之938,000 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喪葬費(見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因本院認定被告王保意所支出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喪葬費用為758769元,並未逾938,000 元,是被告王保意所支出此部分喪葬費已獲補償,自無從再由被告王巫愛治之遺產中再為支取,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其餘主張屬被繼承人王添進、王巫愛治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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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金額或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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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 │ 6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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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遭被告盜領之 │ 1,820,000元 │
│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 │ │
├───┼────────────────┼────────┤
│ 3 │大甲區農會存款 │ 17,681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4 │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遭被告盜領之 │ 2,015,000元 │
│ │大甲農會存款 │ │
├───┼────────────────┼────────┤
│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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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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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3/10 │
├───┼────────────────┼────────┤
│ 8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128 │ 1/1 │
│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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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繼承登記規費 │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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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金額或權利範圍 │
├───┼────────────────┼────────┤
│ 1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 │ 49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生前遭被告盜領之│ 1,350,000元 │
│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 │ │
├───┼────────────────┼────────┤
│ 3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後遭被告盜領之│ 1,000元 │
│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 │ │
├───┼────────────────┼────────┤
│ 4 │大甲區農會存款 │ 75,08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生前遭被告盜領之│ 1,946,500元 │
│ │大甲農會存款 │ │
├───┼────────────────┼────────┤
│ 6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死後遭被告盜領之│ 26,000元 │
│ │大甲農會存款 │ │
├───┼────────────────┼────────┤
│ 7 │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日南郵局存│537 元【計算式:│
│ │款 │2,684元/5人,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8 │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遭被告盜領│364,000 元【計算│
│ │之大甲日南郵局存款 │式:1,820,000 元│
│ │ │/5】 │
├───┼────────────────┼────────┤
│ 9 │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進大甲區農會存款│3,535 元【計算式│
│ │之部分 │:17,677元/5,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 │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進死後遭被告盜領│403,000 元【計算│
│ │之大甲農會存款 │式:2,015,000 元│
│ │ │/5】 │
├───┼────────────────┼────────┤
│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5 │
├───┼────────────────┼────────┤
│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5 │
├───┼────────────────┼────────┤
│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3/50 │
├───┼────────────────┼────────┤
│ 1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 1/5 │
│ │ │ │
├───┼────────────────┼────────┤
│ 15 │黃金戒指4 只、手環1 對、項鍊2 條│ │
│ │、耳環1對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王保猜 │ 1/4 │
├────┼───┤
│王保意 │ 1/4 │
├────┼───┤
│王保欽 │ 1/4 │
├────┼───┤
│王保鐘 │ 1/4 │
└────┴───┘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10分之3 ) │分別共有 │
├──┼──┼──────────────┼─────────────────┤
│ 4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128 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5 │存款│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087611):6元 │ │
├──┼──┼──────────────┼─────────────────┤
│ 6 │存款│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5047):17,681元(含孳息) │ │
├──┼──┼──────────────┼─────────────────┤
│ 7 │債權│被告王保意於王添進死後自王添│被告王保意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再│
│ │ │進上開大甲日南郵局帳戶所提領│由被告王保意先行取得552,590 元後,│
│ │ │1,820,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配。 │
├──┼──┼──────────────┼─────────────────┤
│ 8 │債權│被告王保意於王添進死後自王添│被告王保意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由│
│ │ │進上開大甲區農會帳戶所提領25│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5,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 │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附表三之二: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 1 │存款│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127364)存款:49元 │ │
├──┼──┼──────────────┼─────────────────┤
│ 2 │存款│大甲區農會存款(帳號:400001│由原告王保猜先分得22,000元,餘款再│
│ │ │000000000 )存款:75,0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含孳息) │ │
├──┼──┼──────────────┼─────────────────┤
│ 3 │金飾│戒指4 只、手環1 對、項鍊2 條│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耳環1 對(由原告王保猜保管│分配 │
│ │ │中) │ │
├──┼──┼──────────────┼─────────────────┤
│ 4 │債權│被告王保意於王巫愛治死後自王│被告王保意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再│
│ │ │巫愛治上開大甲日南郵局帳戶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提領1,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
│ │ │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5 │債權│被告王保意於王巫愛治死後自王│被告王保意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再│
│ │ │巫愛治上開大甲區農會帳戶所提│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領26,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 │
│ │ │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附表四之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下列帳戶內之遺產遭領取明細:
┌──┬─────┬──────┬─────────┐
│編號│ 日期 │大甲日南郵局│ 大甲區農會 │
├──┼─────┼──────┼─────────┤
│ 1 │100/07/11 │ │5 筆定期存款遭解約│
├──┼─────┼──────┼─────────┤
│ 2 │100/07/12 │ │ 100,000元│
├──┼─────┼──────┼─────────┤
│ 3 │100/07/12 │ │ 1,760,000元│
├──┼─────┼──────┼─────────┤
│ 4 │100/07/25 │ │ 100,000元│
├──┼─────┼──────┼─────────┤
│ 5 │100/07/27 │ │ 50,000元│
├──┼─────┼──────┼─────────┤
│ 6 │100/08/16 │ │ 5,000元│
├──┼─────┼──────┼─────────┤
│ 7 │101/02/14 │ 400,000元│ │
├──┼─────┼──────┼─────────┤
│ 8 │101/02/29 │ 400,000元│ │
├──┼─────┼──────┼─────────┤
│ 9 │101/03/01 │ 400,000元│ │
├──┼─────┼──────┼─────────┤
│ 10 │101/03/27 │ 400,000元│ │
├──┼─────┼──────┼─────────┤
│11 │102/05/17 │ 220,000元│ │
├──┼─────┼──────┼─────────┤
│ │ 總計 │ 1,820,000元│ 2,015,000元│
└──┴─────┴──────┴─────────┘
附表四之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下列帳戶內之生前存款及遺產遭領取明細
┌──┬─────┬──────┬───────┐
│編號│ 日期 │大甲日南郵局│ 大甲區農會 │
├──┼─────┼──────┼───────┤
│ 1 │100/07/18 │ │ 20,000元│
├──┼─────┼──────┼───────┤
│ 2 │100/07/22 │ │ 300,000元│
├──┼─────┼──────┼───────┤
│ 3 │100/08/05 │ │ 35,000元│
├──┼─────┼──────┼───────┤
│ 4 │100/08/31 │ 300,000元│ 150,000元│
│ │ ├──────┼───────┤
│ │ │ 400,000元│ │
├──┼─────┼──────┼───────┤
│ 5 │100/09/07 │ 350,000元│ │
│ │ ├──────┼───────┤
│ │ │ 300,000元│ │
├──┼─────┼──────┼───────┤
│ 6 │100/09/13 │ │ 31,000元│
├──┼─────┼──────┼───────┤
│ 7 │100/09/28 │ │ 30,000元│
├──┼─────┼──────┼───────┤
│ 8 │100/10/03 │ │ 16,000元│
├──┼─────┼──────┼───────┤
│ 9 │100/10/07 │ │ 30,000元│
├──┼─────┼──────┼───────┤
│10 │100/10/18 │ │ 23,000元│
├──┼─────┼──────┼───────┤
│11 │100/10/26 │ │ 19,000元│
├──┼─────┼──────┼───────┤
│12 │100/11/02 │ │ 18,000元│
├──┼─────┼──────┼───────┤
│13 │100/11/10 │ │ 30,000元│
├──┼─────┼──────┼───────┤
│14 │100/11/25 │ │ 10,000元│
├──┼─────┼──────┼───────┤
│15 │100/11/28 │ │ 93,000元│
├──┼─────┼──────┼───────┤
│16 │100/12/12 │ │ 27,000元│
├──┼─────┼──────┼───────┤
│17 │101/01/09 │ │ 27,000元│
├──┼─────┼──────┼───────┤
│18 │101/02/06 │ │ 46,000元│
├──┼─────┼──────┼───────┤
│19 │101/03/01 │ │ 27,000元│
├──┼─────┼──────┼───────┤
│20 │101/04/03 │ │ 28,000元│
├──┼─────┼──────┼───────┤
│21 │101/05/04 │ │ 30,000元│
├──┼─────┼──────┼───────┤
│22 │101/06/05 │ │ 28,000元│
├──┼─────┼──────┼───────┤
│23 │101/06/21 │ │ 28,000元│
├──┼─────┼──────┼───────┤
│24 │101/07/05 │ │ 30,000元│
├──┼─────┼──────┼───────┤
│26 │101/08/03 │ │ 30,000元│
├──┼─────┼──────┼───────┤
│27 │101/08/17 │ │ 27,000元│
├──┼─────┼──────┼───────┤
│28 │101/09/03 │ │ 27,000元│
├──┼─────┼──────┼───────┤
│29 │101/09/14 │ │ 10,000元│
├──┼─────┼──────┼───────┤
│30 │101/10/05 │ │ 26,000元│
├──┼─────┼──────┼───────┤
│31 │101/11/05 │ │ 28,000元│
├──┼─────┼──────┼───────┤
│32 │101/11/12 │ │ 37,000元│
├──┼─────┼──────┼───────┤
│33 │101/12/03 │ │ 29,000元│
├──┼─────┼──────┼───────┤
│34 │101/12/27 │ │ 32,000元│
├──┼─────┼──────┼───────┤
│35 │102/01/09 │ │ 27,000元│
├──┼─────┼──────┼───────┤
│36 │102/02/05 │ │ 32,000元│
├──┼─────┼──────┼───────┤
│37 │102/03/07 │ │ 26,000元│
├──┼─────┼──────┼───────┤
│38 │102/04/09 │ │ 28,000元│
├──┼─────┼──────┼───────┤
│39 │102/05/10 │ │ 28,000元│
├──┼─────┼──────┼───────┤
│40 │102/05/17 │ │ 490,000元│
├──┼─────┼──────┼───────┤
│41 │102/06/07 │ │ 35,000元│
├──┼─────┼──────┼───────┤
│42 │102/07/03 │ │ 20,000元│
├──┼─────┼──────┼───────┤
│43 │102/07/12 │ │ 126,000元│
├──┼─────┼──────┼───────┤
│44 │102/08/02 │ │ 25,000元│
├──┼─────┼──────┼───────┤
│45 │102/09/05 │ │ 20,000元│
├──┼─────┼──────┼───────┤
│46 │102/10/03 │ │ 21,500元│
├──┼─────┼──────┼───────┤
│47 │102/11/15 │ │ 24,000元│
├──┼─────┼──────┼───────┤
│48 │102/11/26 │ │ 62,000元│
├──┼─────┼──────┼───────┤
│49 │102/12/11 │ │ 30,000元│
├──┼─────┼──────┼───────┤
│50 │103/01/08 │ │ 21,000元│
├──┼─────┼──────┼───────┤
│51 │103/02/12 │ │ 31,000元│
├──┼─────┼──────┼───────┤
│52 │103/03/18 │ │ 400,000元│
│ │ ├──────┼───────┤
│ │ │ │ 938,000元│
├──┼─────┼──────┼───────┤
│53 │103/07/04 │ 1,000元│ │
├──┼─────┼──────┼───────┤
│54 │103/07/21 │ │ 26,000元│
├──┼─────┼──────┼───────┤
│ │ 總計 │ 1,350,000元│ 3,732,500元│
└──┴─────┴──────┴───────┘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 繼 承 標 的 │分割方式│ 受分配之繼承人 │分得比例│ 備 註 │
├──────────┼────┼────────┼────┼────────────┤
│被繼承人王添進之 │實物分割│ 王保猜 │ 全部 │先清償繼承登記規費 │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6 元│ │ │ │(共計22,000元)。 │
├──────────┼────┼────────┼────┼────────────┤
│被繼承人王添進之 │實物分割│ 王保猜 │ 全部 │先清償繼承登記規費 │
│大甲農會存款17,681元│ │ │ │(共計22,000元)。 │
├──────────┼────┼────────┼────┼────────────┤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 │實物分割│ 王保猜 │ 全部 │先清償繼承登記規費 │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49元│ │ │ │(共計22,000元)。 │
├──────────┼────┼────────┼────┼────────────┤
│被繼承人王巫愛治之 │實物分割│ 王保猜 │ 全部 │其中4,264 元先清償繼承登│
│大甲農會存款75,080元│ │ │ │記規費(共計22,000元),│
│ │ │ │ │餘款70,818元充作王保猜應│
│ │ │ │ │分得之遺產。 │
├──────────┼────┼────────┼────┼────────────┤
│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孟春│變價分割│ 王保猜 │所得價金│王保猜就遺產現金部分可分│
│段459、460地號土地 │ │ 王保意 │先由王保│得1,808,348 元【計算式:│
│ │ │ 王保欽 │猜取得 │(1,820,000元+2,015,000│
│ │ │ 王保鐘 │1,737,53│元)/5+(1,350,000元+ │
│ │ │ │0 元(詳│1,946,500元+1,000元+ │
│ │ │ │如備註說│26,000元+537元+364,000│
│ │ │ │明),並│元+3,535元+403,000元 │
│ │ │ │由王保猜│+70,818元)/4,元以下四│
│ │ │ │分得變價│捨五入】,扣除分得被繼承│
│ │ │ │所得價金│人王巫愛治之大甲農會存款│
│ │ │ │1/4 ,餘│餘額70,818元後,尚有 │
│ │ │ │款再由王│1,737,530 元,故先自變價│
│ │ │ │保意、王│分割之價金分得原現金遺產│
│ │ │ │保欽、王│應分得之部分。 │
│ │ │ │保鐘各分│ │
│ │ │ │得1/3。 │ │
├──────────┼────┼────────┼────┼────────────┤
│坐落臺中市大甲區九張│原物分割│ 王保猜 │由王保猜│ │
│段585 地號土地(權利│ │ 王保意 │、王保意│ │
│範圍:應有部分3/10)│ │ 王保欽 │、王保欽│ │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建│ │ │維持共有│ │
│物 │ │ │,應有部│ │
│ │ │ │分各分得│ │
│ │ │ │1/4。 │ │
├──────────┼────┼────────┼────┼────────────┤
│黃金戒指、手環、項鍊│變價分割│ 王保猜 │黃金戒指│ │
│(共3兩4錢5分3厘) │ │ │、手環、│ │
│ │ │ │項鍊(共│ │
│ │ │ │3兩4錢5 │ │
│ │ │ │分3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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