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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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順天部落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被上訴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4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提案、討論、決議執行,係屬行政上之缺失,與契約訂定之債權債務履行無利害關係,亦不影響合約之法律效力。

兩造簽定之合約內容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95,760元予被上訴人,為預繳款,非應付款,兩造間契約第16條第4項已明定服務費之起帳條件,被上訴人亦預計於101年10月1日全數裝機完成,至今被上訴人仍未全數裝機完成,顯然與契約約定之起帳條件不符,理應返還上訴人預繳款,方符合契約約定之意義。

又系爭契約預繳金係屬全體住戶之權益,依常理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義務請求返還,以免住戶權益受損,非原審判決所云「非主任委員或少數幾名管理委員即可自行決定」,依民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之起帳條件,理應返還預繳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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