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9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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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餘慶
被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初有聲請到庭陳述答辯,原審卻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致上訴人心中存有疑慮。

㈡上訴人目前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上訴人家境清寒、經濟困苦,暫時無能力賠償,希望能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審原定於104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上訴人之妹於104年3月25日來電告知上訴人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原審乃改定104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首長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7日收受上揭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而於上訴人收受上揭開庭通知書前,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即具狀向原審表明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辯論,請原審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送達證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按。

上訴人雖稱其曾於104年4月初聲請到庭陳述,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資為佐證。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所示,上訴人係對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427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聲請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進行辯論,並非對原審(即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5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提解到庭進行辯論,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法傳喚上訴人到庭,洵無可採。

基上,原審104年4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9條就審期間之規定,原審復係依上訴人陳報狀所載,而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上訴人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目前暫無能力賠償等語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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