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1,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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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淑婷
視同上訴人 吳美秀
邱泰源
邱泰蒼
被上訴人 邱坤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淑婷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雖僅上訴人邱淑婷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邱坤財之其餘繼承人(即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在第一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邱淑婷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將其餘繼承人即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惟查,上訴人邱淑婷所提民事上訴狀,僅稱:「依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等語,對於上開事項均未敘明,尤其未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明瞭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範圍究竟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為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一)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上訴,上訴利益應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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