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建,8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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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志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被 告 豐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豐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被告之「寶山鋼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520,820 元。

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僅支付訂金960,000 元及工程款1,600,000 元,迄仍尚有工程款960,82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60,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請款之金額與兩造約定金額不符,當初原告所交付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額為3,267,735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960,000 元及1,600,000 元,再加計「增加基礎修改工項」33,800元及「增加C 型鋼材料」7,272 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工程款786,248 元(3,267,735+33,800+7,272-960,000-1,600,000=748,807,加計5%營業稅37,440元),且亦願給付原告工程款786,248 元。

至原告所提出工程總額為3,661,371 元之估價單,被告並未見過,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約定,自應以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之工程總額為3,267,735 元之估價單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惟被告僅支付訂金960,000 元及工程款1,600,000 元,迄仍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55 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3,520,820 元。

扣除被告已之支付之訂金960,000 元及工程款1,600,000 元,被告迄仍尚有工程款960,820 元未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3,520,820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3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55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被告否認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該等估價單,參以該3 份估價單影本關於工程總價之記載為3,661,371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就被告應付金額或記載係960,82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55 號卷第5 頁)、或記載係1,008,861 元(見本院卷弟16頁),亦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符,則該3 份估價單影本之真正,即屬堪疑。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等估價單之真正,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等估價單之真正,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屬真正。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總額為3,267,735 元之估價單,係原告所出具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其上簽名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並有該估價單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

雖原告陳稱該估價單並非系爭工程最後經兩造定案之估價資料,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約定,自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該工程總額為3,267,735 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估價單為準。

而系爭工程工程總額3,267,735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960,000 元及1,600,000 元,再加計追加之「增加基礎修改工項」33,800元及「增加C 型鋼材料」7,272 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含營業稅)應為786,247元(3,267,735+33,800+7,272-960,000-1,600,000=748,807 ,加計5%營業稅37,440元,748,807+37,440=786,247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計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

⒊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786,248 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被告願意給付之工程款786,248 元部分,係包含上開「增加C 型鋼材料」7,272 元,有被告所提計算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就該「增加C 型鋼材料」部分,並未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請求,亦不願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請求,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以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認諾之金額,應扣除該不在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內之上開「增加C 型鋼材料」款項7,272 元,亦即被告所為認諾原告關於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之請求應為778,976元(786,248-7,272=778,976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55 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976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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