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3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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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繆瑞軒
抗 告 人 曾千瑞
相 對 人 葉長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之104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經原裁定予以准許。

惟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有關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首揭說明意旨,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票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不足憑採。

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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