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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許黃姿霖
相 對 人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1,40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 張為證。
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沒開本票給相對人,那兩張本票與相對人無關,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之文義性及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述,係攸關票據權利存在於何人間,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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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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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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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103年1月7日(該本票到期│103年12月30日 │CH583033 │ │
│ │ │ │日期為103年1月7日,惟 │ │ │ │
│ │ │ │該日期早於發票日,視為│ │ │ │
│ │ │ │無記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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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29日 │4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CH5830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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