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7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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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徐振傑
相 對 人 黃輝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依據形式審查主義之精神,審酌本票事件裁定,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職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法院應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如後:(一)聲請人應提出本票正本。

(二)繳納裁判費用。

(三)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當事人。

(四)有效之本票款式。

(五)本票應屆到期日。

(六)追索權未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債權之對價關係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在於系爭本票不具債權之對價關係,此乃對於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故該抗告理由屬實體上之爭執,顯非程序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因本票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審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本院審查系爭本票,其符合前揭之六項形式要件,是原審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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