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7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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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謝光岱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金額、票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詎提示未獲足額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方面: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惟雙方言名俟抗告人所有位於台灣大道、何厝街土地出售後始償還,因積欠債務尚有爭議,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先開具1,800 萬元本票擔保,俟土地出售再清算債務數額;

另一筆250 萬元本票係相對人借給楊之龍先生之款項,邀抗告人擔保,亦言明於抗告人出售後再清算債務,由楊之龍先生償還,相對人竟未遵守三方承諾,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懇請法院審查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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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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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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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5月28日  │18,000,000元│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5日 │TH37195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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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5月28日  │2,500,000元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5日 │TH3719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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