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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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廖秀珠
相 對 人 黃惠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第15-1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3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9月29日,相對人於104年6至7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從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無任何票據訴訟繫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3年,早於101年9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抗告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之審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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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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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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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9月29日           │10,000,000元      │未載                  │104年1月1日           │CH4293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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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9月29日           │10,000,000元      │未載                  │104年1月1日           │CH429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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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9月29日           │10,000,000元      │未載                  │104年1月1日           │CH4293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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