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8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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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紀傑文
相 對 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5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執原審裁定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8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曾於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委請張崇哲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抗告人,並主張抗告人於104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170萬元且抗告人並未如期清償等情,惟抗告人否認有向相對人借貸170萬元,相對人上開律師函之主張並非事實,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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