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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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劉駿鋒
相 對 人 兆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F7689666) ,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銀行對本人房屋假扣押法拍在即,銀行所有債務由本人現金清償及賣屋由代書代償,相對人並未處理本人銀行所有債務,也無法處理。

相對人僅協助處理本人在外私人債務1 件,本人於102 年2 月17日匯款給相對人。

相對人當初稱簽合約及本票,稱如沒完全處理好,不收錢6 萬元,該公司違約,也未給本人一份合約及審閱。

三信銀行也是本人自行聯絡銀行處理分期,本人有清償證明及不動產買賣代償,及匯款單可證明。

本人有告知相對人不用處理本人銀行債務,本人將自行向銀行清償。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雙方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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