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9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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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簡紹宣
相 對 人 趙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2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簡銘範共同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發票號碼WG0000000 號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向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因借款金額所剩餘之金額,並非原裁定之數目,尚有爭執,伊向鈞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懇請鈞院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抗告人執有系爭票據之事實為何、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部分清償而告消滅,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另且本件非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與否可言,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非得以提起本件抗告所得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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