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9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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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許嘉宸
相 對 人 林儀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票號分別為WG3051554、WG3051555、WG3051556、到期日依序為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5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已歸還上開本票三紙上所有金額,但相對人不歸還上開本票三紙,並有兩造簡訊對話內容、錄音內容及匯款證據,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抗告人認裁定准予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情,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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