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9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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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廖婉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處取得新臺幣38,000,000元之現金,且係在脅迫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未自相對人處取得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係在脅迫下所簽發,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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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3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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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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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26日│33,000,000元│103年12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 │CH740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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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26日│5,000,000元 │103年12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 │CH740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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