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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江文月
相 對 人 張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103年6月13日200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然抗告人已屆103年9月12日之清償期,而抗告人表示無能力清償。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抗告人並沒有向相對人借款,此項債務確有糾葛,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其所為擔保作用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原裁定竟予准許拍賣,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3年6月13日之現金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提出債權字據之必要,抗告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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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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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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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霧峰區 │五福南│ │559 │田│1091.7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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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霧峰區 │五福南│ │560 │田│1379.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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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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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臺中市霧峰區五│農舍 │第一層:228.17│ │全部 │
│ │ │福南段559、560│鋼骨造 │合 計:228.17│ │ │
│ │ │地號 │一層 │ │ │ │
│ │ ├───────┤ │ │ │ │
│ │ │臺中市霧峰區五│ │ │ │ │
│ │ │福西路177之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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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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