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53號
聲請人 許雅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上善長青環境保護基金會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上善長青環境保護基金會捐助暨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上善長青環境保護基金會捐助暨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雅芬為財團法人上善長青環境保護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九條之規定因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
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1條於章程內加入財團法人上善長青環境保護基金會之英文名稱「Shang-Shan 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 Foundation」,揆諸上開說明,並未變更原財團法人之中文名稱或組織,既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所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9條關於董事會召開期間由「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次」修改為「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之必要,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核屬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自得提出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 表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
│條 次│內 容│條 次│內 容│
├─────┼──────────────┼─────┼──────────────┤
│第 一 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上善│第 一 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上善│
│ │長青環境保護基金會 │ │長青環境保護基金會 │
│ │ │ │(Shang-Shan Environmental │
│ │ │ │Conservation Foundation) │
│ │ │ │ │
├─────┼──────────────┼─────┼──────────────┤
│第 九 條│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次,│第 九 條│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
│ │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二分之│ │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二分之│
│ │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 │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
│ │議。 │ │議。 │
│ │ │ │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 │,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 │,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
│ │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 │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
│ │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 │ │ │
│ │董事因故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 │董事因故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
│ │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 │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
│ │出席並參與表決,惟一代表不得│ │出席並參與表決,惟一代表不得│
│ │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如│ │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如│
│ │董事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議未│ │董事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議未│
│ │委託代表出席視為棄權。 │ │委託代表出席視為棄權。 │
│ │ │ │ │
│ │董事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 │董事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
│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 │之同意。但對於下列事項之討論│ │之同意。但對於下列事項之討論│
│ │,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並│ │,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並│
│ │報主管機關,且其決議應有三分│ │報主管機關,且其決議應有三分│
│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 │四分之三以上乏同意,並應報經│ │四分之三以上乏同意,並應報經│
│ │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 │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
│ │二、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或│ │二、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或│
│ │ 變更用途。 │ │ 變更用途。 │
│ │三、於捐助財產現金之百分之二│ │三、於捐助財產現金之百分之二│
│ │ 十額度內購買有價證券、不│ │ 十額度內購買有價證券、不│
│ │ 動產、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 │ 動產、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
│ │ 業。 │ │ 業。 │
│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 │ │
│ │董事對於會議主事項有自身利害│ │董事對於會議主事項有自身利害│
│ │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 │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
│ │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 │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