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消債抗,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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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江美宣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遵期到院,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惟抗告人當天確實有到院,只因工作繁忙而耽誤5到10分鐘,並非無正當理由蓄意遲到。
抗告人必須工作才得以溫飽,並已盡力向公司爭取提早下班,以便到法院應訊。
此外,抗告人收受法院補正文件之通知後,即持續收集相關資料,並於104年2月11日寄出。
若法院認為仍有缺失,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命抗告人再為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另抗告人所寫書狀,並非代辦公司所寫,而係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後親自抄寫。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以折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定期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訊問,以明抗告人所負債務及清償能力等情,上開期日通知業於104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並由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雖以其因工作緣故,始遲誤訊問期日,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386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所執事由,尚難認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遲誤應訊期日,顯難認有正當性。
茲本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違反到場報告之義務,足認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原審據以駁回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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