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消債更,2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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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雨穠即葉芙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雨穠即葉芙瓔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539,799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
5,500元,惟協議成立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已須節支度日,詎於民國104年4月間竟接獲「合作金庫信貸」及「裕融企業車貸」催收信函(均為聲請人擔任前夫之連帶保證人所生債務,未列入上開協商債權之列,下同),要求聲請人再負擔清償1,918,0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除負擔上開協議清償款項外,因婚姻離異,尚須扶養二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顯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議償還之金額,不得已於104年4月無力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催收信函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協商內容後,經該公司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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