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消債清,3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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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奕立即陳奕平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奕立即陳奕平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36,327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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